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徐原本律師
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肆年。
事實
一、壬○○係桃園縣中壢市東興國中老師,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東興國中招募民間互助會,計每月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會員計有戊○○、乙○○、甲○○、辛○○、庚○○、丁○○、丙○○、癸○○、 姜瑞芳林瑞枝彭豫蓉李秋櫻呂錦珠陳扶瑀 (以上均係東興國中同事)及 藍碧霞 (二會)、 姜雙鳳 ,連同會道共有會員十七人十八會,採外標方式,活會會員每月應繳金額為前揭固定金額,死會會員則繳交前揭金額外另附加得標之利息。惟壬○○因買賣股票融資,缺款甚急,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月一日、十月一日、十二月一日,利用甲○○、丁○○、乙○○、癸○○未前往投標之機會,分以電話或當面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甲○○等人依序以二千二百元、一千八百五十元、一千九百元、二千元得標,使當時甲○○等人及尚屬活會會員等人均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每會二萬元之金額予壬○○,壬○○再對甲○○等人偽稱已被其他會員標走,詐騙金額共計九十二萬元以供己週轉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戊○○等人核對互助會契約時發現,僅剩五會未開標,卻有戊○○、乙○○、甲○○、辛○○、庚○○、丁○○、丙○○、癸○○及陳扶瑀共九人未得標,顯然均為壬○○冒標,甲○○等人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戊○○、乙○○、甲○○、辛○○、庚○○、丁○○、丙○○、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戊○○、乙○○、甲○○、辛○○、庚○○、丁○○、丙○○、癸○○指訴歷歷,且所陳告訴情節互符相合,復有互助會公約、協調還款之會議紀錄各一份、本票十九紙(均影本)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每次詐欺行為,活會會員均為受害人,其各別之財產法益均受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足参,顯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為人師表,培育英才無數,對教育界尚稱有貢獻,僅因一時觀念錯誤,思慮欠周,致罹刑責,且總計詐得金額尚非鉅大,不能謂犯罪情節重大,若令被告入監執行,無疑將是學子之損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育,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勵來茲,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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