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與 莊崇明 (已行審結)一同開設之 三華興 行(設桃園縣八德市○○路富榮巷三六弄四十號一樓,係由甲○○○出資設立,由莊崇明擔任名義負責人,惟甲○○○則係真正負責人)獨資事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已陷支付不能之境,竟與莊崇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訂購潤滑油品原料,並開立已陷拒絕往來支票,以代貨款支付之不實手段,先後向丙○○○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弘公司)訂購潤滑油原料多次,致匯弘公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二日、六日、九日、二十二日及三十日如數給付甲○○○、莊崇明二人所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零二百三十四元之潤滑油原料乙批,甲○○○、莊崇明二人則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予匯弘公司收執。詎上開四紙支票屆期經匯弘公司提示後,均因已為拒絕往來戶而遭票在案,匯弘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匯弘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先後向告訴人匯弘公司訂購潤滑油原料多次,並簽發上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乙紙予告訴人匯弘公司,而遭退票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雖曾向匯弘公司訂購上開潤滑油原料,並簽發上開乙紙支票予匯弘公司而遭退票,惟伊係正常買入並出售上開潤滑油原料,並無藉此詐取匯弘公司之財物,上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亦係事後所生情況,伊自始並無藉此圖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先後多次向告訴人匯弘公司訂購上開潤滑油原料乙批,並與莊崇明二人先後簽發上開四紙支票予告訴人匯弘公司收執,惟屆期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匯弘公司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三華興行營利事業登記證、送貨估價單影本各乙份、上開支票影本四紙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迭次辯稱其係正常經營上開潤滑油品之業務,並無藉此詐欺財物之犯行,至於上開四紙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則係事後所生之情況云云,惟被告既係三華興行之負責人,則對其與莊崇明二人所分別簽發予告訴人匯弘公司上開四紙支票之信用狀況如何,本應該且能夠預先知悉,且三華興行上開四紙支票之二個帳戶信用情形,不僅早自八十八年九月間即已有遭存款不足而退票之紀錄在案,更係分別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及二十日起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在案,此有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富銀德字第九六號函及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玉八德(存)字第八八00七一三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詎被告不僅仍於右揭時地仍向告訴人匯弘公司訂購上開潤滑油原料乙批,而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二日、六日、九日收受之,更於上開帳戶已遭拒絕往來後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及三十日,仍先後向告訴人匯弘公司收受上開潤滑油原料多次,致告訴人匯弘公司所收受上開四紙支票屆期均因拒絕往來而退票在案,是被告於向告訴人匯弘公司訂購上開潤滑油原料之初,顯有假藉簽發上開四紙已無任何支付能力之支票予告訴人匯弘公司之不實手段,致告訴人匯弘公司因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約如數給付上開潤滑油原料乙批等情,已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先行匯款五千元之上開部分貨款予告訴人匯弘公司收執,惟此僅係被告犯罪後之行為,尚不足為依此逕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莊崇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三華興行於右揭時地已無支付能可言,竟仍簽發上開四紙支票予告訴人匯弘公司收執,致告訴人匯弘公司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上開潤滑油原料乙批,已損及告訴人匯弘公司之權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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