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二、一六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卷附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 蔡善忠 」署押貳枚、卷附警訊筆錄上偽造之「 張俸棋 」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臺北市○○街與漢口街口之「黃金海餐廳」拾獲「蔡善忠」之駕駛執照後,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臺北市○○街○○號住處內,將自己照片換貼於「蔡善忠」之駕駛執照及渠胞兄「張俸棋」之身分證上,而變造該二特種文書完成。乙○○欲租車因本身無駕駛執照,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乃持上開換貼自己照片之「蔡善忠」駕駛執照,冒名為「蔡善忠」之人出面佯向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一輛,並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承租人欄未經授權或同意以「蔡善忠」名義簽名署押二枚,並利用不知情之友人 許朝傑 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租得上述小客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因涉嫌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為警當場查獲後,為逃避刑責,竟持前揭變造完成之「張俸棋」之身分證,冒「張俸棋」之名應訊,並分別基於接續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在臺北縣警察局三峽派出所之警訊筆錄、權利告知單,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分,在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之警訊筆錄上,偽造「張俸棋」名義之簽名三枚並捺指印,均足生損害於「蔡善忠」、「張俸棋」及司法機關調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被害人永聯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自動檢舉。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永聯公司代表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被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臺北縣警察局三峽派出所警訊筆錄、權利告知單、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警訊筆錄、變造之「蔡善忠」駕駛執照影本、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侵占遺失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其行使變造「蔡善忠」駕駛執照,並於切結書上冒用該名義簽名、捺指印而租得小客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其行使變造「張俸棋」之身分證在上開筆錄冒用「張俸棋」名義簽名、捺指印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多次冒用「張俸棋」名義在上開筆錄上簽名,偽造署押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其所犯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認被告偽以「蔡善忠」名義租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伊因沒有駕照,且因案已遭通緝,怕車行會報警,才用檢來之證件租車等語。經查被告租車後約四、五日有拿新台幣四千元託許朝傑交給車行老闆一節,業據證人許朝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據上,按被告租車時若有詐欺之犯意,豈會於租車後再託證人許朝傑交付租車租金給車行老闆之理,準此足徵被告所辯堪信為真。是被告被訴詐欺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上揭偽造之「蔡善忠」、「張俸棋」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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