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王靖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王靖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1日
16時許,在停放於其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
前方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
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貳、程序事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
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王靖斌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5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
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
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8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
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本院106年聲搜字第578號搜索票、雲林縣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刑
案照片9張在卷可稽,且有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扣案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虎簡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③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虎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
行,於10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完
畢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
之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施用毒品行為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而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雖自承該殘渣袋裝盛過甲基安非他命,惟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袋中殘留有毒品,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僅沒收之
,附帶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
條第2項前段。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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