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聲字第4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440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間抗告事件(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2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其無資力,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經核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顯示聲請人無申報或歸戶所得及財產,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然上開裁定之效力僅及各該案,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會以108年5月31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665號函復: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