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406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33號判處罰金6萬元,甫於民國102年5月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3日20時起至翌(4)日0時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居酒屋飲用酒類後,仍於108年7月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上班,嗣於同日13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吉祥路交岔口左轉時,不慎撞及當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欲過集賢路之少年吳○典(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甲○○就此部分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49分許,測得甲○○之呼氣酒精值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檢察官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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