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55號原告 羅美惠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被告 連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六一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61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16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本票面額原為新臺幣(下同)390萬元,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已獲鈞院板橋簡易庭10
8年度板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僅300萬元,並經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準此,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被告應給付逾300萬元之部分即應撤銷。此外,因被告同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連同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惟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僅1筆借款,而該筆借款即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所認定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僅有1筆,倘被告已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身分受償,亦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主張普通債權再為分配,否則被告即為重複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網路查詢資料、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院108年6月6日新北院輝字第21611號函、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之情相符,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576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年8月8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9月10日第二次拍賣系爭房地,並經拍定,執行法院嗣於108年9月23日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尚未製作分配表等情,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宗(另置卷外)足徵,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尚未終結。而被告前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107年11月20日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611號裁定獲准,並經確定,此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被告於108年2月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乃於108年3月間向本院板橋簡易庭對被告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判決「確認被告關於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本票逾300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該案於108年6月18日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則系爭本票面額雖為390萬元,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僅有300萬元,超過300萬元部分不存在,業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在案,則原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逾3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認定有理由,但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