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3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王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3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8.163.76.28),於民國106年5月2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據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5月2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3.6%即以年息4.67%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以每月2日為還本付息日。兩造嗣後於108年1月31日簽訂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將還本付息日變更為每月31日,另簽訂個人借貸綜合契約書,約定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借款67萬648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帳務明細、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回傳資料)、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47頁、第71頁),經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伊倫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