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7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綦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綦諒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鄭綦諒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8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3行「3樓」,更正為「4樓」(見108他2668號卷第15頁反面訊問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告訴人 吳汶真 於警詢時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吳汶真於偵查時之指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被告鄭綦諒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綦諒與吳汶真原為男女朋友,鄭綦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20時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租屋處,對吳汶真拳打腳踢,致吳汶真受有左肩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合併擦傷、臉部(右眼)、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汶真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綦諒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吳汶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檢察官李巧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