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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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19號原告 汪怡瑋 被告 羅培碩 即帕可餐飲店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羅培碩即帕可餐飲店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55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5,250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
狀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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