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進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累犯之記載更正為「江進峯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2年
9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江進峯於警詢之自白」,另補充「被告江進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被告江進峯○OO○○○○OO○O○OZ0000000000000O○○○○OOO
○Z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進峯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05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6年1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9日11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苗栗縣○○市○○里○鄰○○路○○○○○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9日11時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江進峯於警詢及檢察│坦承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於107年4月19日為警採│││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驗報告(原始編號:H500│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000000000)、尿液採證│反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廖倪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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