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鴻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
謝梅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昌鴻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昌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門號開啟網路分享之功能,並使用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使用上開網際網路,進而連線至Grindr通訊軟體,以其暱稱「煙(圖片)現貨供應中」,暗示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廣告訊息,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員發覺,遂於民國107年5月1日下午1時21分許,喬裝成買家,並透過Grindr通訊軟體留言向林昌鴻詢問毒品價格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買賣約定,雙方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進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相約於107年5月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見面。 嗣林昌鴻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攜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抵達上址並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喬裝員警後,喬裝員警旋即表明身分而逮捕林昌鴻,因而未完成上開毒品交易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昌鴻對上開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於107年5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軟體Grind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及員警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比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1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19至23、31至43、89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11、69頁、本院卷第46、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依法遞減其刑,減刑後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即無再予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若不幸賣出,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家境勉持(見偵查卷第9頁),並斟酌本案被告乃因一時缺錢而起意販賣毒品,販賣毒品數量及預期利潤核與集團控制者或大、中盤毒梟者相較為輕,暨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利自新。
另為避免其心存僥倖,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查本案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取樣送鑑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3.7864公克,驗餘淨重共3.784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
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9頁),為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4只,因其尚顯殘留毒品之殘漬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為被告做為連絡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屬被告供犯本案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威憲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含外包裝袋共4只,淨重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3.7864公克,驗餘淨重共3.7843公克)│犯行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二│Sony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三│Sony手機1支(無SIM卡)│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