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英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更字第13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是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000
0元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月21日以苗檢鈴丁107執更1359字第1080001809號函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苗栗地檢署函文各1份在卷可查。
(二)觀之苗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審酌受刑人5年內3犯酒駕案件,甫於107年1月1日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詎不知悔改,不到3年期間,即於107年6月16日飲用啤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可見罰金刑並不足以使受刑人心生警惕,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又經審酌受刑人刑案紀錄後認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應駁回事由,因認受刑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有苗栗地檢署108年1月21日苗檢鈴丁107執更1359字第1080001809號函附卷可佐,已敘明執行檢察官行使裁量權所審酌之事由。
(三)審酌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如下:⑴於102年6月28日酒後騎乘機車,經本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於107年1月1日酒後騎乘機車,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
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於108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嗣受刑人於1年內之107年6月16日再因酒後騎乘機車而第3度犯公共危險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經本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查,核受刑人前2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均獲「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機會,顯見其對先前易科罰金之刑事處遇反應薄弱,未能反思悔悟、知所警惕,一再無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甚鉅,足認易科罰金實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
(四)受刑人係屬於5年內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受刑人亦係飲酒而非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本件犯罪時間(107年6月16日)距離前次犯罪時間(10
7年1月1日)未滿3年,又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受刑人已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是受刑人查無臺灣高等檢察署10
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說明二、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一)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所示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之例外情形。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亦訂有明文。是檢察官認本件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瑕疵之事由,其執行之指揮,應屬有據。
(五)至受刑人雖以其父母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須長期服用慢性病藥物、兄長皆居住外地無法照顧父母,離婚、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是家庭唯一支撐家計之人,若入監執行,家庭即無收入來源等語,核與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均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刑處分必應考量之因素,不影響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認定。況受刑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於前案受罰後,記取教訓,謹慎行事,當不致再犯。是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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