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20號原告 李太山
李輝隆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被告 李永順
李青芳 李如君 李佳陵 李侑潔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尚志 律師
李宗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太山新台幣125萬元整,及被告李永順自民國107年10月31日起;被告李青芳、李如君、李佳陵、李侑潔自民國107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輝隆新台幣125萬元整,及被告李永順自民國107年10月31日起;被告李青芳、李如君、李佳陵、李侑潔自民國107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李太山以新臺幣4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李輝隆以新臺幣4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按 李曜村 、李永順、 李易星 、李 黃完孰李地榮 為三重市○○○○○○段000地號登記之共有人,經重測後現已改為新北市○○區○○段○○○○○號,前因訴外人 李金海 為買賣土地向 李金水 商議,請李金水提供140坪之土地合併出售,並約定將來以相同之面積土地返還,後至民國85年間,經原告與李金海之繼承人即李曜村、李永順、訴外人李易星、 李春陽 協商,雙方約定被告等人無須返還土地,但應清償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此應屬於債務清償契約之性質,而為擔保前述債務之履行,並於三重市○○○○○○段000地號(現為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李太山及李輝隆,此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茲為憑,又李春陽過世後於94年由 李黃完孰 、李地榮繼承。
二、經原告向李曜村、李永順、李易星、李黃完孰、李地榮請求清償,李易星、李黃完孰、李地榮於107年7月及10月間依其持分比例給付166萬元及83萬5000元,且支票(支票號碼HQ0000000)上亦載明「本款為塗銷三重地政民國85年重登字第000000號,(亡)李春陽(繼承人)李黃完孰、李地榮之抵押權用。」可知系爭債權應為真實。惟被告李永順經原告多次催討拒不清償,而李曜村現已死亡,李青芳、李如君、李佳陵、李侑潔為其繼承人,法定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5年11月26日至95年11月25日,可知雙方約定之清償日期為95年11月25日,迄今尚未超過15年,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三、按本件被告共應給付二原告各125萬元【(5,000,000元*1/3)+(5,000,000元*1/6)=2,500,000元】,為此原告謹依據系爭債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50萬元之債務。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太山12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輝隆12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永順:
(一)設定抵押權乃被告之叔叔李曜村、李春陽辦理,被告為晚輩只是配合。可能土地有短差,有的少賣,有的多賣,均為叔叔決定,被告不了解,上一代的事情,已經記不清楚了。
(二)被告跟原告沒借貸關係,也沒有債務要清償,這個土地設定抵押是因為上一代土地有糾紛,84年間 李氏 宗親有一塊地要分配,原告 李太三 的父親 李境釧 要移轉95坪多的土地給我,但是也沒有移轉給我,我給他抵押設定140坪。這個抵押權不是要清償債務,是因為土地有短差。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青芳、李如君、李佳陵、李侑潔:
(一)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但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同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二)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限為85年11月26日至95年11月25日,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可稽。原告卻怠於行使系爭抵押權權利,故於95年11月25日該500萬元借款債權即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又該500萬元借款債權於罹於時效後,經過5年除斥期間即於100年11月25日,原告均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亦消滅。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李曜村、李永順、李易星、李黃完孰、李地榮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段○000地號登記之共有人,經重測後現改為新北市○○區○○段○○○○○號,前因訴外人李金海為買賣土地向李金水商議,請李金水提供140坪之土地合併出售,並約定將來以相同之面積土地返還,其後至85年間,經原告與李金海之繼承人即李曜村、李永順、李易星、李春陽協商,雙方約定被告等人無須返還土地,但應清償500萬元,此應屬於債務清償契約之性質,而為擔保前述債務之履行,並將前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李太山及李輝隆。又李春陽過世後由李黃完孰、李地榮繼承。李易星、李黃完孰、李地榮已分別於107年7月及10月間,依其持分比例給付原告166萬元及83萬5000元,且支票(支票號碼HQ0000000)上亦載明「本款為塗銷三重地政民國85年重登字第053626號,(亡)李春陽(繼承人)李黃完孰、李地榮之抵押權用。」可知系爭債權應為真實。惟被告李永順經原告多次催討拒不清償,而李曜村現已死亡,李青芳、李如君、李佳陵、李侑潔為其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各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等影本各2件為證(見本院卷15頁至29頁、51頁至53頁)。被告雖爭執其情,惟觀該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於85年11月26日,李曜村、李永順、李易星、李春陽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原告二人,約定權利存續期限為自85年11月26日起至95年11月25日止,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又李易星與李春陽之繼承人李黃完孰、李地榮已分別於107年7月及10月間,依其持分比例給付原告166萬元及83萬5000元,並於支票(支票號碼HQ0000000)上記載:「(一)本款為塗銷三重地政民國85年重登字第000000號(亡)李春陽(繼承人)李黃完孰、李地榮之抵押權用。(二)李黃完孰、李地榮土地持分各1/6之抵押權業已清償。」此亦有支票影本2件附卷可證。而被告李青芳、李如君、李佳陵、李侑潔之訴訟代理人李宗懋於本院審理中對本院詢以:「後來在85年間原告與李金海的繼承人即李曜村、李永順、李易星、李春陽協商改清償新臺幣500萬元?」等語,亦陳稱有此約定,並表示當時是口頭約定,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約定95年11月25日要清償。希望以15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核與原告所主張:當時並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當事人間口頭約定,在95年11月25日清償等語相符。是綜上事證,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被告李永順空言否認其情,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李青芳、李如君、李佳陵、李侑潔等人之訴訟代理人又辯稱: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限為85年11月26日至95年11月25日,原告怠於行使系爭抵押權權利,故於95年11月25日該500萬元借款債權即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又該500萬元借款債權於罹於時效後,經過5年除斥期間即於100年11月25日,原告均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所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當時當事人間係口頭約定該債權應於95年11月25日清償,則原告之請求權該斯時起可行使,迄至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有本院收狀戳可證),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則被告李青芳、李如君、李佳陵、李侑潔等之訴訟代理人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債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太山、李輝隆各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李永順自107年10月31日起、被告李青芳、李如君、李佳陵、李侑潔自107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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