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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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88號抗告人 郭小草 上列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9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775萬元本息,訴訟標的內容為人格權遭受侵害之「非財產上(依契約承諾)請求損害賠償」,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原裁定竟以該部分請求屬財產上請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75萬元,應徵收裁判費25萬6,200元,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以非財產權受侵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就請求金錢賠償部分,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與非財產權上之訴合併徵收裁判費。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係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0年10月30日向相對人申請並領得信用卡使用,詎相對人自92年12月4日起未依約寄送帳單,復無正當理由停止其使用信用卡並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強制剝奪其與銀行之信用往來,其人格權遭受侵害,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2,775萬元本息(訴之聲明第1、2項)及除去「強制剝奪伊與銀行之信用往來」(訴之聲明第3項)之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民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狀」可據(見原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045號卷第7至13頁)。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2,775萬元本息部分,既係就人格權遭受侵害所為金錢賠償請求,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7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萬6,200元,其所附帶請求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至於抗告人本於民法第18條規定,主張其信用權受侵害,所為相對人應除去強制剝奪伊與銀行之信用往來請求,則屬排除其人格權受侵害所為之救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合併徵收裁判費25萬9,200元(25萬6,200元+3,000元=25萬9,200元)。原法院以抗告人關於請求相對人給付2,775萬元本息,屬財產上請求,且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75萬元,另以抗告人主張其信用權受侵害所為相對人應除去強制剝奪伊與銀行之信用往來請求,為非財產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裁定命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萬9,200元(25萬6,200元+3,000元=25萬9,20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2,775萬元本息請求之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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