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9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廣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308號、106年度偵字第2705號、毒偵字第3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證人 謝靜文 之證詞前後反覆,應有補強證據。本件所謂的補強證據監聽譯文,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情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張廣之前科紀錄從未有販賣毒品之違法,亦無主觀上販賣營利之意圖,又何來從中賺取價差之不法利益,當場收受新台幣(下同)2,000元對價之事實?更何況海洛因價格不斐,物稀價昂,若真為販賣之行為,其價金連往返的車資都不夠了,若不是聲請人與證人是多年好友,豈會送藥解其毒癮,而譯文內容不論是否經過變造,其內容似乎比較符合無償轉讓;證人於偵訊時表示當日有去ATM領款,惟於調查證據時發現證人當日並無領款紀錄,可知證人謝靜文之證詞是有問題的。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認定事實不合邏輯,且採用證據與事實不符,爰提起再審,望鈞院重啟調查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卷內並無證人謝靜文至ATM提領現金2,000元之提款紀錄,足見證人謝靜文證詞不可採信,以及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為由,前曾提出再審,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71號裁定認其所主張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再以前述相同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顯係於再審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後,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四、再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經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惟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除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以及提出與先前聲請再審相同事由為據外,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應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雖再於同年12月7日提出「再審補正書狀」書狀1份,並附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各1件,惟觀其提出「再審補正書狀」之內容,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已意任意指摘,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就起主張通訊監察譯文係偽造、變造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仍未補正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其聲請與再審事由不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亦無聽取再審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