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9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沈文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沈文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從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各罪觀之,抗告人所犯均係施用毒品之犯行,屬危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不至於有直接之侵害,且對於社會秩序並無嚴重之危害,可非難性較低,且抗告人之犯罪期間係於107年4月間至107年11月間,均屬同期間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難謂與定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並舉數例供參,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從新從輕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聲請狀各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3年1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3(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4和5(有期徒刑1年5月)前所定應執行刑刑度之總合(1年+1年5月=2年5月)。再者,原裁定已斟酌說明: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情節、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仿,所侵害者均以自戕身心為主,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語,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給予適當酌減,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至於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量不當,而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自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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