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88號再抗告人 郭小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68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應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688號裁定,應為再抗告而誤於民國110年1月13提出陳情異議聲請狀,依前揭說明,視為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為抗告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抗告人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68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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