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68號抗告人 郭小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04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除去強制剝奪抗告人與銀行信用往來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4第
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27,750,000元本息及違約金(即訴之聲明第1、2項),及相對人應除去強制剝奪伊與銀行之信用往來(即訴之聲明第3項,原法院卷第7頁)。關於請求相對人給付27,750,000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屬財產上請求,且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750,000元。另其本於民法第18條規定,主張其信用權受侵害,請求相對人應除去強制剝奪伊與銀行之信用往來等語(原法院卷第7、11頁),則屬排除其人格權受侵害所為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訴訟,依上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屬財產上請求,且價額不能核定,以1,650,000元計算,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原法院核定抗告人訴之聲明第
1、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7,750,000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計算,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