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95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士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龔士洋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侵占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85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主動與告訴人商談還款事宜,亦未說明資金流向,足認無悔過之意,難認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尚嫌過輕導致罪刑失衡,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逕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隨意處分該機車,另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向告訴人佯稱家中開建設公司,有新興建案出售,致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詐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50日。核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復已審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刑度尚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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