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催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催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催字第217號聲請人甲○○
弄8號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它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它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汪清文┌───────────────────────────────────────────────┐│支票附表:97年度司催字第21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佳原企業社 李志彰化商業銀行埔│97年5月30日│32,000元│GM0000000││││雄│鹽分行│││││├──┼───────┼───────┼───────┼────────┼────────┼──┤│002│ 李麥台中商業銀行秀│97年6月10日│104,500元│SSA0000000│││││水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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