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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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嘉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可認定。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107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103頁),因該物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諭知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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