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仲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壹伍貳捌公克、貳點零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仲皓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下午1時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臺北市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國內線安全檢查室,經警查扣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淡黃色結晶塊、白
色透明結晶塊各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又其係於另案觀察勒戒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前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簽結,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163、106年度毒偵字第24號案卷可查,則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