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08年3月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7,查獲被告林文傑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之吸食器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而以現今技術尚無法將其上沾黏之毒品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