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靖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29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靖宣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靖宣於民國110年9月14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行經忠義路2段與下湖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因黃燈而煞停之由告訴人 李良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不慎碰撞,不慎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四到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