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附民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81號原告 魏雪玲 上列原告因被告 曾振瑋 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6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載被告「貨車行」之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地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對被告「貨車行」部分之訴。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l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魏雪玲所提出之申訴書(文書名稱雖記載為「申訴書」,然探究原告之真意,乃係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除記載被告曾振瑋外,尚併列「貨車行」為被告,即原告除對被告曾振瑋起訴外,另亦對被告「貨車行」起訴,然上開申訴書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貨車行」之名稱及提出該「貨車行」之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暨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是原告所列該被告即屬不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程式並非合法,爰命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開欠缺,如逾期不為補正,逕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l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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