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12號原告 陳玉英 被告 林木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1月13日結婚,惟婚後意見不合無法相處,被告會毆打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2月15日上午1時許,在嘉義縣南靖糖廠停車場內毆打原告,係因原告與他人約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15日上午1時許,在嘉義縣南
靖糖廠停車場內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上肢多處及未明示開放性傷口、膝、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家護字第11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101年度家護字第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係因原告與他人約會,兩造吵架,故毆打原告云云。然原告否認有與他人約會,被告就此又未舉證證明,所辯要非可採。準此,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傷害,已難進行夫妻家庭生活。
㈡被告於今年過年時與小吃部女子出遊,狀似親暱,或上半身
赤膊,僅著長褲,與一名女子同處一室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所提照片4張附卷可稽。又被告為掌握原告行蹤,在原告車輛安裝追蹤器,為原告發現後報警,被告即將原告趕出家門,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個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兩造已無回復夫妻感情之意願及行為,顯已無感情存在。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已無感情,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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