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13號原告 何周全 被告 王小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3年6月2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尚未育有子女,不料被告竟於99年5月7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回來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簽收回證上載明「我同意與何周全離婚」,並提出大陸地區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2011)合法民初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書。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之準據法及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9年5月7日離家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原告父親即證人 何響桐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我有與兩造同住,知道被告離家出走的事,她於99年5月7日左右,說回去大陸拿證件來辦身分證,回去大陸以後,就不願意再回來了,她說要在大陸工作,她不要回臺了,大約半年後,被告就在大陸那邊聲請離婚了等語在卷,原告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有關被告入出境之紀錄,發現被告確實於99年5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該署101年4月2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061176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而本院經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予被告後,被告已於101年5月24日收受上開文書,並於簽收回證上載明同意與原告離婚,且提出未經我國法院認可之大陸地區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2011)合法民初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書,佐證被告亦已於大陸地區訴請與原告離婚,並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表明同意與原告離婚,又已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獲准,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5月7日無故離家迄今均未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等情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是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