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具保人 楊文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文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楊文鉉因被告簡志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協同被告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另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