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秋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秋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羅秋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八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第九行: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下方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八頁背面、第十一頁背面筆錄)。
2、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毒聲字第四四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毒偵字第二八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一百年間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百年訴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現正易服社會勞動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羅秋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罪名均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經判處徒刑執行易服勞務中,仍再次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而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雖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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