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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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4年重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上訴人 陳慶鴻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上訴人李 陳金秀 法定代理人 黃敬來 被上訴人 李嘉瑞
李美惠育芸 李佩珍 李美足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 李丁茂 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附表編號1至15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就附表編號16、17之遺產所為之分割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 李陳金秀 、李佩珍、李美惠、 李育芸 、李美足應將附表編號1至15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七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嘉瑞於民國(下同)101年至102年間,多次向伊借款,卻未依約還款,至103年5月13日止,李嘉瑞至少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910萬元。李嘉瑞借款時,曾表示日後將繼承其父李丁茂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後,將出售不動產,以所得價金清償借款。詎104年4月間,經伊調閱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李嘉瑞與其他被上訴人就李丁茂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已分割遺產並辦理登記,依其等之分割協議,李嘉瑞並未分到任何財產,而李嘉瑞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顯見其與其他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遺產協議,並命被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4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嘉瑞繼承李丁茂之遺產,係基於繼承權而來,李嘉瑞單純拒絕財產利益之取得,亦同時免除清償遺產所擔保之抵押債務,非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對象。又被上訴人李陳金秀為李丁茂之配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李丁茂之遺產為附表所示財產之一半,而李嘉瑞繼承權僅為6分之1,其繼承應繼分為如附表所示財產12分之1,且系爭遺產分割於101年12月20日已簽立,上訴人之債權發生在系爭遺產分割前,金額僅300萬元,上訴人主張撤銷附表所示之財產分割,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就附表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就附表編號16、17遺產所為分割及於104年4月17日,就附表編號1至15之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⒊被上訴人李陳金秀、李佩珍、李美惠、李育芸、李美足將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4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丁茂於101年1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
均未拋棄繼承,並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協議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經李陳金秀(受監護宣告)之監護人黃敬來,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63號裁定許可,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就如附表1至15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4年4月17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嘉瑞,有下列支付命令、本票裁定:
⒈103年5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160號支
付命令(請求本金30萬元自102年12月15日、本金30萬元自103年2月15日、本金100萬元自102年9月30日起算利息)及確定證明書。
⒉103年5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020號支
付命令(請求本金550萬元並自102年10月15日起算利息)及確定證明書⒊103年3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95號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本票發票日101年12月13日、未記載到期日,於102年10月14日提示,請求金額100萬元並自102年10月14日起算利息)及確定證明書。
⒋103年3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96號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本票發票日101年9月10日、到期日101年11月10日,請求金額100萬元並自101年11月10日起算利息)及確定證明書。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李嘉瑞與其
他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暨就附表編號16、17遺產所為分割及就附表編號1至15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陳金秀、李美惠、李育芸、李佩珍、
李美足,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4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債權人主張第244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4月間,調閱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始知李嘉瑞與其他被上訴人就李丁茂所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已分割遺產並辦理登記等語,業據提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土地或建物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39頁),經核上開土地或建物謄本上,所載列印時間為104年4月22日或同年月23日,而上訴人於104年4月24日向原審法院起訴,有原審法院收受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足認上訴人本件撤銷權之行使,尚未逾除斥期間。㈡次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李嘉瑞與其
他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暨就附表編號16、17遺產所為分割及就附表編號1至15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李陳金秀、李美惠、李育芸、李佩珍、李美足,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4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經查:
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丁茂於101年1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
均未拋棄繼承,並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協議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依李陳金秀(受監護宣告)之監護人黃敬來,於103年4月28日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63號裁定許可時,所提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63號卷內)雖未記載日期,惟該103年4月28日之聲請,是其於102年2月25日另案聲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該院102年12月4日以102年度家聲抗第43號駁回其抗告之後所提出,可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是在102年12月4日之後、103年4月28日之前所簽立,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於101年12月20日已簽立云云,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李嘉瑞有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依前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其中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160號支付命令其中本金100萬元自102年9月30日起算利息,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020號支付命令本金550萬元自102年10月15日起算利息,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95號本票裁定本金100萬元自102年10月14日起算利息,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496號本票裁定本金100萬元自101年11月10日起算利息,其利息起算日均是在102年12月4日之前,可見上開合計本金850萬元之債權,均是發生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之前,足證在被上訴人李嘉瑞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前,上訴人確實為被上訴人李嘉瑞之債權人,且其債權本金已達850萬元,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300萬元。
⒊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丁茂所遺留遺產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李丁茂於101年1月8日死亡,於斯時,李嘉瑞及其他上訴人,即因繼承而取得李丁茂之遺產。惟被上訴人李嘉瑞因繼承而取得李丁茂之遺產,卻因其與其他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並將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登記予被上訴人李陳金秀、李美惠、李育芸、李佩珍、李美足(各登記之人,詳如附表各編號,分割方法欄所載取得之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嘉瑞繼承之遺產,因系爭分割協議,無償移轉其他被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上訴人雖以:李嘉瑞繼承李丁茂之遺產,其單純拒絕財產
利益之取得,同時免除清償遺產所擔保之抵押債務,非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對象等語置辯。惟查:依前述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李嘉瑞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李丁茂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既未拋棄繼承,當然亦承受李丁茂所遺留之債務,不因系爭遺產分割結果,其未分得財產而異。被上訴人辯稱李嘉瑞同時免除清償遺產所擔保之抵押債務,顯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另抗辯李陳金秀為李丁茂之配偶,有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李丁茂之遺產為附表所示財產之一半,而李嘉瑞之應繼分為如附表所示財產12分之1,且上訴人之債權發生在系爭遺產分割之前者,金額僅300萬元,上訴人主張撤銷附表所示全部之財產分割,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依前所述,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之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嘉瑞之債權本金已達850萬元,且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上訴人行使本件撤銷權時,本應整體為之,不得僅就某個別遺產之分配結果訴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亦不可採。
⒍上訴人為李嘉瑞之債權人,其將其繼承取得之遺產,以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無償移轉其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又被上訴人已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應對於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為撤銷遺產分割,不得僅撤銷個別遺產。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李丁茂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15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就附表編號16、17之遺產所為之分割行為,予以撤銷;及被上訴人李陳金秀、李佩珍、李美惠、李育芸、李美足就附表編號1至15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李丁茂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15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就附表編號16、17之遺產所為之分割行為,應予撤銷;及被上訴人李陳金秀、李佩珍、李美惠、李育芸、李美足(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15分割方法欄所載應塗銷之人)將附表編號1至15之不動產,於104年4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遺產│權利│分割方法│價額(新臺幣元)││號││範圍│(應塗銷之人)││├─┼────────────┼───┼──────┼───────┤│1│臺南市○○區○○段太子廟│1/2│由李育芸取得│97,000│││ 小段 468-1地號土地││(李育芸)││├─┼────────────┼───┼──────┼───────┤│2│臺南市○○區○○段太子廟│全部│由李育芸取得│7,500│││小段1155地號土地││(李育芸)││├─┼────────────┼───┼──────┼───────┤│3│臺南市○○區○○段太子廟│1/2│由李佩珍、李│3,069,900│││小段1691地號土地││育芸、李美足││││││各取得6分之1││││││(李佩珍、李││││││育芸、李美足││││││)││├─┼────────────┼───┼──────┼───────┤│4│臺南市○○區○○段王公廟│全部│由李陳金秀取│6,367,500│││小段1413地號土地││得││││││(李陳金秀)││├─┼────────────┼───┼──────┼───────┤│5│臺南市○○區○○段王公廟│全部│由李佩珍、李│4,627,500│││小段1422地號土地││育芸、李美足││││││各取得3分之1││││││(李佩珍、李││││││育芸、李美足││││││)││├─┼────────────┼───┼──────┼───────┤│6│臺南市○○區○○段王公廟│全部│由李佩珍、李│1,580,000│││小段1423地號土地││育芸、李美足││││││各取得3分之1││││││(李佩珍、李││││││育芸、李美足││││││)││├─┼────────────┼───┼──────┼───────┤│7│臺南市○○區○○段186│全部│由李陳金秀取│2,748,200│││地號土地││得(李陳金秀││││││)││├─┼────────────┼───┼──────┼───────┤│8│臺南市○○區○○段671│1045/│由李佩珍、李│1,072,516│││地號土地│4549│育芸、李美足││││││各取得13647││││││分之1045││││││(李佩珍、李││││││育芸、李美足││││││)││├─┼────────────┼───┼──────┼───────┤│9│臺南市○○區○○段679│全部│由李育芸取得│1,623,373│││地號土地││(李育芸)││├─┼────────────┼───┼──────┼───────┤│10│臺南市○○區○○段679-1│全部│由李陳金秀、│2,470,468│││地號土地││李美惠各取得││││││2分之1││││││(李陳金秀、││││││李美惠)││├─┼────────────┼───┼──────┼───────┤│11│臺南市○○區○○段679-2│全部│由李美足取得│1,246,784│││地號土地││(李美足)││├─┼────────────┼───┼──────┼───────┤│12│臺南市○○區○○段679-3│全部│由李佩珍取得│1,284,872│││地號土地││(李佩珍)││├─┼────────────┼───┼──────┼───────┤│13│臺南市○○區○○段686│3/5│由李陳金秀取│1,114,385│││地號土地││得││││││(李陳金秀)││├─┼────────────┼───┼──────┼───────┤│14│臺南市○○區○○段王公廟│全部│由李陳金秀取│1,015,800│││小段395建號建物(臺南市││得│││○○○區○○里○○路○○○巷││(李陳金秀)││││71號)││││├─┼────────────┼───┼──────┼───────┤│15│臺南市○○區○○段王公廟│全部│由李陳金秀取│691,000│││小段573建號建物(臺南市││得│││○○○區○○里○○路○○巷48││(李陳金秀)││││號)││││├─┼────────────┼───┼──────┼───────┤│16│臺南市○○區○○里○○路│全部│由李陳金秀、│28,200│││45號建物(稅籍編號680907││李美惠各取得││││62007)││2分之1││││││(李陳金秀、││││││李美惠)││├─┼────────────┼───┼──────┼───────┤│17│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存款(截│65,520│由李陳金秀取││││至102年8月5日止)│元│得││││││(李陳金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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