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 余弈賢 相對人 蕭乃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7萬5464元為擔保金,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7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提供擔保,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7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而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1號事件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207號、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3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判決,最後於103年7月10日判決後,業已確定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776號提存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為證(附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32號案卷),並經本院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調取98年度存字第3776號提存案卷核閱無訛,本件訴訟程序已經終結。而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