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361號抗告人 董瑋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所為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董瑋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的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9日下午4時45分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次,其後被告經警驗尿而查獲。以上事實,經警將對被告親採封緘的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這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7月28日出具的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又被告之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的行為,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戒治或判處刑罰程序確定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據此,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我是初犯,因為年少無知,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誤食毒品,現在已沒有吸食的情況,我願意配合隨時作檢驗,請給予我緩起訴而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的規定,乃屬於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的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的情形外,只要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行為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並無斟酌是否施以替代處分之權。本條例之所以從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前身)予以更名,在於立法政策上認為施用毒品者其實具有「病患性犯人」的特質,遂在降低施用毒品罪的法定刑之外,並採取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以及透過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的措施。司法權對於此一代表民意所為的立法政策決定,在該條例並無違反比例原則、逾越立法裁量或其他違憲情事的情況下,自應予以尊重並應依法審判。
四、經查:㈠被告確實有施用大麻的行為,在他為警查獲時,將自他身上
所採集的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這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7月28日出具的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而承辦員警是因為對販毒者實施通訊監察,查得被告有施用大麻的行為,也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偵卷第4頁)。又被告之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這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據此,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的裁定,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於法尚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立法政策上認
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的特質,遂採取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以及透過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的措施,已如前述。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觀察、勒戒處分,乃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的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的保安處分,目的是為斷絕施用毒品者的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依法該觀察、勒戒的程序,僅於下列情況可排除適用:一、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加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二、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的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也就是說,除前述情形之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的行為人,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請求裁定將行為人送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也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行為人是否仍有施用毒品的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的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的權限。本件因為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以致檢察官酌請不予被告附加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與否,乃檢察官的法定職權,其自有裁量審究的餘地,本件檢察官衡量被告的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後,不予被告附加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也沒有專擅裁斷的情形,則被告請求本院予以緩起訴處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然有施用大麻的行為,之前也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則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的裁定,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是以,被告以前述事由,請求不要將他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的抗告意旨,於法尚有未合,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張傳栗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