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59號聲請人 林良翰 被告 王德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中檢 秀執衡 104執聲他1588字第091208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不准發還如附表編號一至八等所示扣押物部分,均撤銷。
附表編號一至八等所示本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四號案之扣押物,均應發還林良翰。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4年9月
4日中檢秀執衡104執聲他1588字第091208號函)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良翰聲請發還101年度偵字第14907號案內之聲請人扣案物,因本件有同案被告 張丕蒲 尚在通緝中,為免日後通緝到案,缺乏證據憑辦,故本件應俟全部確定執行後,贓證物再依法處理,否准聲請人上開聲請等語。
二、本案聲請意旨略稱:本案聲請人林良翰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已予結案。該案於偵查時扣得聲請人所有之物,均足證明係聲請人所有,且皆未作為判決證據證物使用,亦經本院
103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列為不予沒收之物。是以,聲請人所有之扣押物,既無得為證據證物而須加以留存之必要,復未經法院諭知沒收,自非應予繼續扣押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規定,應即發還聲請人,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本件因有同案被告張丕蒲尚在通緝中,為免日後通緝到案,缺乏證據憑辦,故本件應俟全部確定執行後,贓證物再依法處理」等語,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實於法未合。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中檢秀執衡104執聲他1588字第091208號函之處分撤銷,准予發還聲請人因該案而遭扣押之所有扣押物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準抗告均準用之,同法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林良翰於偵查中,經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64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本院聲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先予敘明。
㈡、審酌臺中地檢署業以聲請人無妨害風化或行賄罪嫌,亦未經承辦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移送,罪嫌應有不足,爰不分案偵辦為由,將聲請人部分予以結案,此有102年11月20日臺中地檢署 中檢秀毅 101偵14907字第114618號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907號卷三第307頁);及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經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未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引為判決證據使用,亦經該判決認定非該案被告王德國、 王得龍 、林巧紋、 鄭如芳 、 沈一芳 、 楊燕龍 、 龔育湘 、 陳峻豪 及 黃清維 犯本案妨害風化案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而未經諭知沒收,此亦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4頁至第13頁),堪認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至本案雖尚有共犯張丕蒲經傳喚、拘提未到而發布通緝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19頁),惟本案既經上開判決認定此部分物品非該案被告共犯本案妨害風化案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張丕蒲所有且係其單獨供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均非違禁物,是難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情形存在,是原處分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認有據。
㈢、基上,聲請人於偵查中經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應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惟依前揭說明,上開物品應發還於權利人。則:
⒈聲請人經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及八所示之存摺共5本、如附
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簿2本,戶名皆為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匯款單之匯款人亦為聲請人,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照片及104年11月3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聲字卷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24頁)堪認聲請人確為上開物品之所有人,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物品,自屬有據。另就如附表編號
三、四、六及七所示之筆記本、代收簿、雜記資料及新臺幣20萬元,其上雖未載明所有人,此有上開扣押物品照片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23頁至第26頁),惟扣押時上開物品均取自於聲請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物品,當亦屬有理由。
⒉至就如附表編號九及十一所示之存摺及編號十二所示之支票
簿,其上所載戶名均為被告王德國,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存摺戶名為 李文松 ,印章亦係李文松之名義,此均有上開扣押物品照片足佐(見本院聲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自難認聲請人為上開物品之權利人,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物品之權利人,是其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撤銷檢察官之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就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物,聲請人既非此部分物品之權利人,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即無理由,檢察官否准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不合。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撤銷檢察官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
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權利人│原審判決(即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扣案編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陽信銀行存摺4本(戶│聲請人│附表二編號│││名:林良翰、帳號:07││(編號61)│││000-000000-0)││││││││├──┼──────────┼────┼────────┤│二│陽信商業銀行匯款單2│聲請人│附表二編號│││張(匯款人:林良翰)││(編號62)││││││├──┼──────────┼────┼────────┤│三│筆記本1本│聲請人│附表二編號│││││(編號65)││││││├──┼──────────┼────┼────────┤│四│國泰世華銀行代收簿│聲請人│附表二編號│││1冊││(編號66)││││││├──┼──────────┼────┼────────┤│五│陽信銀行支票簿2本(│聲請人│附表二編號│││帳號:00000000000-0││(編號67)│││號)│││├──┼──────────┼────┼────────┤│六│雜記資料1冊│聲請人│附表二編號│││││(編號68)││││││├──┼──────────┼────┼────────┤│七│現金新臺幣20萬元│聲請人│附表二編號│││││││││││├──┼──────────┼────┼────────┤│八│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聲請人│附表二編號│││1本(戶名:林良翰、││(編號60)│││帳號:0000-00-000000│││││-0;原判決及扣押物品│││││清單戶名誤載為王德國│││││)││││││││├──┼──────────┼────┼────────┤│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王德國│附表二編號│││1本(戶名:王德國、││(編號60)│││帳號:0000-00-000000│││││-6)│││││││││││││├──┼──────────┼────┼────────┤│十│陽信銀行存摺1本(戶│李文松│附表二編號│││名:李文松、帳號:07││(編號63)│││000-000000-0號)及李│││││文松印章1個│││├──┼──────────┼────┼────────┤│十│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對帳│王德國│附表二編號││一│簿(原判決書及扣押物││(編號64)│││品清單誤載為存摺)1│││││本(戶名:王德國帳號│││││:000000000000-0)│││├──┼──────────┼────┼────────┤│十│新光銀行支票簿1本(│王德國│附表二編號││二│戶名:王德國、帳號:││(編號67)│││150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