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陳惠珠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8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舉發通知單誤載為142巷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警員攔停,以其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
103年1月1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年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雖主張:伊並未闖紅燈,新北市○○區○○路○○○巷口分明設有監視器,另舉發員警身上亦帶有行車紀錄器,至該行車紀錄器故障,係員警自己之問題,並非無證據證明伊未違規;原審卻未調查以上證據,僅憑舉發員警不實之證言即行結案,自屬違法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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