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15號上訴人亞泰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錢宏偉 (董事)住同上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路口,因裝載貨物(7萬7,260公斤)超過核定之重量(4萬3,000公斤),超重3萬4,260公斤,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攔停舉發,並移送予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以102年9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18萬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3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之重點在於未事先請領臨時通行證,而非裝載單一整體物品而超重之情形,故本件裝載單一整體物品之違規事實即須與超重脫勾,亦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毫無關係,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問題,而上訴人之所以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實係因不合時宜之法令限制所致,原審曲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為其論據。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從體系解釋之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與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不同,非屬法規競合關係,汽車所有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二者所定之構成要件者,應視其違章態樣,分別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想像競合,或行政罰法第25條併罰之規定予以裁處。本件上訴人所有,由 陳哲男 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舉發時、地過磅總重達77.26公噸,惟該車核定總重43公噸,超重34.26公噸,經警掣單舉發後,由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尚非無據等情甚詳在卷,經核上訴人上述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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