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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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99號
上訴人即被告 劉庸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5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第9011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庸華前曾於民國95年9月至96年11月14日間及97年2月19日,2次冒用律師身分施騙,致 廖月香 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涉犯詐欺2罪〔經原審法院於100年7月8日以99年度易字第2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11月1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見因替昕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昕瑩公司)之借款作保,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追償之 詹峯櫻 前來尋求協助,竟又起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律師資格,仍於98年12月12日在約見之新北市新莊區(臺北縣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原轄下鄉鎮市均○○○區○○○街○○號7樓內,除出具載有「裕成法律事務所、律師劉庸華」之名片,以取信詹峯櫻外,另向詹峯櫻訛稱係設址該處之裕成法律事務所律師,只須支付7萬5千元之報酬,並提出新臺幣(下同)57萬元擔保金,即可向法院聲請對昕瑩公司財產聲請假扣押,免使該公司脫產,致詹峯櫻陷於錯誤,而予委任,除當場支付現金1萬元外,繼再於同年月16日、19日,各匯款29萬5千元、34萬元至劉庸華於中華郵政新莊昌盛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詹峯櫻遲遲未見劉庸華完成託辦事項,查詢得知劉庸華不具律師資格,始知受騙。
二、案經詹峯櫻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原審卷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27、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峯櫻之歷次指訴情節幾相符合,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被告當日出具律師名片影本乙紙、匯款申請書影本兩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非無個人專長,竟不知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趁告訴人受有債務問題滋擾之際,冒以律師名義出面提供建議,濫用告訴人對其信賴,進而詐得錢財,造成告訴人承擔財產上之損害,其動機、目的均不足取,且被告未久之前即因相類案件經被害人訴究,猶不知警惕自愛,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案發後因所提賠付條件難獲告訴人接受,致無從達成和解,惟至少已在經起訴後坦承一切犯行,願意面對己非,事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是經朋友介紹到我事務所,委託我跟銀行協調債務及幫助假扣押 詹德光 之工程款,嗣並找黃平順協助催討債務,這些事情我都有找告訴人的先生溝通過,才接這個案子。在銀行的協調方面,金額也有降下來。錢是被兄弟拿走,我也是受害人,我唯一不對的是沒有律師身分。我有經手這些錢,也認罪,但希望可以輕判,給我一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明知自己無律師資格,而冒用律師身分接受告訴人委任,致告訴人誤信而除當場支付現金1萬元外,繼再於同年月16日、19日,各匯款29萬5千元、34萬元至劉庸華開設之中華郵政新莊昌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並認罪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被告當日出具律師名片影本乙紙、匯款申請書影本兩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於理由欄詳予審酌被告非無個人專長,竟不知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趁告訴人受有債務問題滋擾,陷於慌張無助之際,揚言熟悉司法程序,不實抬高自我身價,佯以律師身分承接訴訟,使面臨司法程序之告訴人信以為真,認被告將為之爭取公道,濫用告訴人對其信賴,進而詐得錢財,造成告訴人承擔財產上之損害,其動機、目的均不足取,且被告未久之前即因相類案件經廖月香訴究,猶不知警惕自愛,再為本案,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案發後因所提賠付條件難獲告訴人接受,致無從達成和解(迄101年2月2日止,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查),惟至少已在經起訴後坦承一切犯行,事後願意面對己非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詳予審酌科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請求輕判,難認有理由。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遲中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