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淨重柒點柒伍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96年2月3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自強街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8.8公克),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被告因該案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2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2包(淨重7.8725公克,取樣0.1189公克鑑驗用罄,餘淨重7.7536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電子天秤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確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5月10日安鑑字第096000071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2包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空包裝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均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毒品,至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