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世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訴人即被告林 煜寬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10、8212、8246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胡世偉(綽號「 阿偉 」)、 林煜寬 (綽號「 阿寬 」)2人均明知安非他命(Amphetamine)、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 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俗稱搖頭丸)與 愷他 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7日凌晨1時許,林煜寬帶 李金 進(
綽號「二雞」)前往彰化 縣彰 化市○○路 燦坤 3C店外,由胡世偉以每粒新臺幣(下同)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粒給 李金進 (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於98年8月2日21時47分許,林煜寬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置於其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與李金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23時許,林煜寬在胡世偉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前,向胡世偉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公克(3支)後,前往彰化市 秀傳 紀念醫院,以1000元價格販賣給李金進(見附表一編號2.所示)。又於翌日(即98年8月3日)凌晨,林煜寬復帶領李金進前往胡世偉前揭住處附近某廟旁等候,林煜寬則前往胡世偉住處,向胡世偉拿取2 包愷 他命(共1公克)後,返回廟前並以800元價格,將2包愷他命販賣給李金進,林煜寬則把所收款項交給胡世偉(見附表一編號3.所示)。
㈢於98年8月15日23時43分許, 邱詮 壹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李金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2人於翌日(即98年8月16日)0時40分許,一同前往胡世偉之彰化縣○○鎮○○路○○○號住處附近糖聖宮旁與林煜寬會合後,林煜寬則帶領李金進前往胡世偉住處門口,由胡世偉、林煜寬2人共同販賣500元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粒予李金進(見附表一編號4.所示)。
㈣於98年8月22日23時許,林煜寬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置於其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與 吳孟書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之後,林煜寬駕車搭載胡世偉前往彰化縣○○鄉○○路文德宮對面7-11超商旁,由林煜寬將每粒搖頭丸價格400元告知吳孟書,吳孟書表示要購買後,胡世偉即將第二級毒品搖頭丸3粒(每粒400元)拿給林煜寬,由林煜寬交給吳孟書,並收取價金(見附表一編號5.所示)。
二、林煜寬另基於單獨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林煜寬明知安非他命、搖頭丸與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管制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搖頭丸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賺取差額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甲 基安非 他命、搖頭丸及愷他命等毒品予 傅傳元卓文 彬、 葉鋐 宥及李金進等人(各次販賣毒品行為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5.、7.部分,林煜寬有使用其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做為聯絡工具)。
㈡林煜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8年7月底至9月初之間某日,在彰化市○○路○○路旁空地,將可吸食1次、轉讓淨重未達10公克、屬於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倒在玻璃球內,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給 李祥綸 施用1次(見附表二編號8.所示)。
三、本案經警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林煜寬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暨於98年9月15日6時30分許,為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98年聲搜字第1945號搜索票,在林煜寬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煜寬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2、5.及如附表二編號1.、2.、5.、7.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用的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吸食鏟管2支、玻璃球1個。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李金進、吳孟書、傅傳元、 卓文彬葉鋐宥 、李祥綸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上訴人即被告胡世偉(下稱被告胡世偉)、上訴人即被告林煜寬(下稱被告林煜寬)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李金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孟書、傅傳元、葉鋐宥、李祥綸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卓文彬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胡世偉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李金進、吳孟書詰問之機會,及賦予被告林煜寬及其辯護人對上開六位證人詰問之機會,則上開六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具有共犯關係之同案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使該同案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被告之緘默權與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兩者得以兼容併存,並無齟齬,行使與否,一概賦予被告、證人之選擇,並非他人所得主張。就同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同案被告之陳述而言,固亦有類如前述之角色混淆情形,然因該同案被告就此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所親自聞見其他同案被告犯罪經過之第三人,無關乎自己犯罪之陳述,如檢察官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則該同案被告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其他同案被告之陳述,係其行使選擇權之結果,雖檢察官同時又贅餘告知被告之緘默權,然此兩種權利本具有同質性,互不排斥,是以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並不會因此造成對該同案被告陳述自由選擇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其此部分之陳述,自得作為其他同案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同案被告林煜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取得過程中有何不法情事,且證人林煜寬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具結進行詰問,已分別賦予被告胡世偉及其辯護人對證人林煜寬詰問之機會,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通知書1份,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林煜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原審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原審法院98年聲監字第46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至128、117頁,98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274、150頁)。且承辦員警原係以被告林煜寬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而聲請通訊監察,而該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胡世偉、被告林煜寬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至114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林煜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且經製作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佐 鄭程嘉 以職務報告敘明,於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均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通訊監察中心等單位執行代錄製成CD光碟片,於監察期間每星期一、三、五等日取回光碟片再行譯文,非採現譯台當場監聽現譯方式製作譯文資料,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均係於監察期間內製作完成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其業已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補正其文書程式不備之處,併予敘明。
六、有關本案所扣得被告林煜寬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吸食鏟管2支、玻璃球1個,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於98年9月15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98年聲搜字第1945號搜索票依法定程序而扣得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128至130、132頁),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胡世偉未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與被告林煜寬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辯稱:於98年11月6日原審進行羈押訊問前,林煜寬一直說要其認罪,要其跟著講有,才有機會交保,林煜寬會幫其辦交保,會幫其請律師,之後開庭時,林煜寬會佯稱是因向其借錢,而其向他要錢,他才會害其等語,讓其可以判無罪,若因此構成誣告,他會保留刑事追訴權,這些證人 張振華 都有聽到,其當時也想要交保,才會承認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事實上,其並沒有與林煜寬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4、136頁背面);訊據被告林煜寬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李金進、吳孟書、傅傳元、卓文彬、葉鋐宥,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祥綸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因李金進、吳孟書不知要向何人購買毒品,要其幫忙購買,其無營利意圖,應僅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而已;又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因傅傳元缺錢致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由其無償提供,應僅構成轉讓禁藥;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其係以成本價予以抵償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移轉予卓文彬,並未獲取利潤,充其量僅能該當轉讓禁藥;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其僅係幫葉鋐宥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從中獲利,應僅構成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或轉讓禁藥;又就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5為同一事件,縱認為非同一事件,因其未獲得利潤,應僅構成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或轉讓第二級毒品;另就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是葉鋐宥自行向和胡世偉購買,與其無關,縱退步言之,認為是其幫忙葉鋐宥代購愷他命,亦僅構成施用毒品之幫助犯;就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2為同一事件,縱認為非同一事件,其僅是基於幫助李金進,施以助力幫忙代為向胡世偉購買,未從中獲得利潤,應僅構成施用毒品之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2、37至43頁)。惟查:
㈠被告胡世偉、林煜寬共同於98年7月27日1時許販賣第二級毒
品搖頭丸500元1粒予證人李金進之交易行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1.證人李金進於98年10月1日偵訊中證稱:7月27日那一次應該是搖頭丸,是我幫他(指 邱銓壹 )去 和美 買的,買了500元;7月27日1時左右, 邱詮壹 向我買的搖頭丸是我在和美鎮向「阿寬」買的,買了500元,賣也是500元,我沒有賺錢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248頁);及於原審99年6月23日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胡世偉,7月27日交易過程是打電話給林煜寬,之後我和邱詮壹去和美鎮找林煜寬,交易地點有印象好像是彰化市○○ 路燦坤 3C外面,我先到燦坤,後來林煜寬才過來,之後林煜寬把東西(指搖頭丸)拿給我,錢我已經拿給林煜寬,林煜寬後來東西(指搖頭丸)拿到,才拿過來,林煜寬有跟我說毒品是「阿偉」的,我不確定是跟林煜寬買毒品,因為當場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且東西也不是林煜寬的,不是當面給錢,是我先給林煜寬錢,約時間,林煜寬事後才拿東西(指搖頭丸)過來,林煜寬說有辦法拿到藥,都是跟一個叫「阿偉」的拿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35頁背面至第137頁)。 佐以 被告林煜寬於原審98年11月6日訊問時供稱:李金進問我那裡可以買到搖頭丸,我就跟胡世偉拿,再賣給李金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背面);及於原審98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98年7月27日1時許,我有帶李金進過去,有拿搖頭丸1粒給李金進,價格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暨於原審99年6月23日審理時陳稱:我有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燦坤3C店外販賣搖頭丸500元1粒予李金進,有帶李金進去3C,李金進託我去跟胡世偉拿,我去胡世偉家從胡世偉手上拿,之後再拿去3C交給李金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無隱;顯見確有上開證人李金進欲於98年7月27日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時,聯繫被告林煜寬,並將購毒金額500元交給被告林煜寬,由被告林煜寬前向被告胡世偉取得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粒,再由證人林煜寬交付證人李金進之事實。
2.被告胡世偉雖於本院矢口否認上開販毒行為,然上開販毒事實,除據證人李金進證述綦詳如上開所述外,尚經被告林煜寬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迭於98年10月7日偵查中證述:李金進說7月27日1時左右到和美向我買1粒搖頭丸500元,那是李金進是向胡世偉買的,因為李金進不認識胡世偉,所以我帶李金進去,那次是在金馬路的燦坤,還沒有到和美,7月27日(筆錄誤載為7月7日)1時左右,李金進向我買1粒搖頭丸500元,那是李金進跟胡世偉交易的,是李金進的朋友要的,好像是在彰化市○○路的燦坤那邊交易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253至254頁),於原審99年6月23日審理時證稱:98年7月27日交易過程,是李金進在金馬路燦坤3C等我,李金進說要搖頭丸,因為李金進不認識胡世偉,打電話給我,過去那邊,我去胡世偉家拿給李金進,胡世偉住和美鎮,李金進跟我說要買搖頭丸,是李金進約我在3C外面等,李金進說要買,問我有沒有朋友有,我說我去問阿偉,我去跟阿偉拿給李金進,我跟李金進拿錢,再跟胡世偉拿毒品,在金馬路旁拿給李金進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47頁),核證人李金進之證言與被告林煜寬以證人身分具結之內容吻合,益顯確係由被告胡世偉、林煜寬共同於98年7月27日1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500元1粒予證人李金進。從而,被告胡世偉辯稱:並無此次交易行為云云,顯無可採。
3.被告胡世偉雖辯稱:於原審98年11月6日原審訊問前,林煜寬一直說要其認罪,才有機會交保,其當時也想要交保,其會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惟被告胡世偉之上開辯解,業為被告林煜寬所否認,且被告林煜寬確係於98年11月6日送審,而證人張振華亦於同日14時20分許至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通知書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0、183頁),復核證人張振華於本院100年6月9日審理時到院證稱:其自身所涉強盜案件於98年11月6日14時20分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準備程序,當天林煜寬、胡世偉也是同一天開庭,其3人是以同一個囚車被提出來,關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的同一間拘留室,胡世偉、林煜寬在車上有講話等語無訛,然又證述;「(問:你印象中有沒有聽到林煜寬一直要胡世偉承認犯罪,林煜寬說先承認才有機會交保?)這個我沒有印象。」、「(問:你有沒有聽到林煜寬要胡世偉承認犯罪,等到交保之後他要幫胡世偉說好話,讓胡世偉可以被判無罪?)沒有印象。」、「(問:你有沒有聽到林煜寬跟胡世偉說如果可以交保的話,林煜寬要幫胡世偉辦理交保?)沒有印象。」、「(問:你有沒有聽到林煜寬跟胡世偉說開庭他會跟法官說是因為林煜寬跟胡世偉借款,然後胡世偉要跟林煜寬要錢,林煜寬才會害胡世偉的?)時間太久了,我記不起來。」、「(問:你有沒有聽到胡世偉問林煜寬說如果這樣講就會構成誣告,林煜寬告訴胡世偉說他會保留刑事追訴權?)沒有印象。」、「(問:你有沒有聽到胡世偉跟林煜寬說沒有做的事情要怎麼講,林煜寬跟胡世偉說開庭時他會站在胡世偉旁邊,只要林煜寬說有的時候,胡世偉就跟著說有?)沒有印象。」、「問:你有沒有聽到林煜寬跟胡世偉說要幫他請律師,請胡世偉來擔罪?)沒有印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0頁),顯見依證人張振華上開證詞,尚難資為對被告胡世偉有利之證明。是被告胡世偉上開所辯,即難遽採。況本院亦未以被告胡世偉於原審98年11月6日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胡世偉此部分有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4.被告林煜寬雖辯稱:因李金進不知要向何人購買毒品,要其幫忙購買,其無營利意圖,應僅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云云。然證人李金進於98年10月7日偵查中及原審99年6月23日審理時已證述:我不認識胡世偉,是因為有施用搖頭丸的朋友說林煜寬那邊有辦法拿到毒品,所以才找他買,林煜寬說搖頭丸是從綽號「阿偉」的人拿的,其是先給林煜寬錢,約時間,林煜寬事後才拿搖頭丸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5頁背面至136頁),可知被告林煜寬對證人李金進而言,為控制毒品管道之人,取得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數量要如何交付,全由被告林煜寬自行決定,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置於身邊,待有人要購買時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換言之,不能以取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置於主控者身邊之時間長短,來決定是販賣還是幫助施用,而應以主控者其是否有獨立決定之權力、販賣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來判斷是否販賣之行為。本案之情形,被告林煜寬對證人李金進而言,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管道,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林煜寬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5.綜上,被告胡世偉、林煜寬共同於98年7月27日1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500元1粒予證人李金進之行為,實屬明確,應堪認定。
㈡被告胡世偉、林煜寬共同於98年8月2日23時許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000元予證人李金進,及於翌日(即98年8月3日)凌晨某時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00元予證人李金進之交易行為(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1.證人李金進於98年10月1日偵查中證稱:8月2日晚上11時多,有在秀傳婦幼大樓向林煜寬買1000元的愷他命,同一天我向林煜寬買2次;8月2日 賣愷 他命給 蔡修元 ,該愷他命是我向「阿寬」買的,當時他開車來秀傳醫院,再載我去和美的一間廟,叫我在廟等他,他去附近,回來後就拿愷他命給我,800元共是1公克2包,我拿一包給蔡修元,是400元,另一包是我自己買的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812號卷第249頁);並於98年10月7日偵查中證述:是透過林煜寬買的,毒品的主要來源都是胡世偉,錢都是交給胡世偉,搖頭丸及愷他命都是胡世偉拿出來的,8月2日當天毒品來源是「阿寬」開車來,因為蔡修元也說要愷他命,我自己也要,所以「阿寬」載我去向胡世偉買愷他命,當天一次1000元,一次800元,我當天是在和美的廟前等,「阿寬」去前面的鐵皮屋去向胡世偉拿愷他命,因為我在那邊有看過胡世偉本人,也有聽「阿寬」說過他的毒品都是胡世偉那邊來的,所以毒品都是胡世偉先拿出來給「阿寬」,「阿寬」再向購買毒品的人交易,錢最後是交給胡世偉,8月2日「阿寬」載我去胡世偉他家那一次,我是在廟前把錢交給「阿寬」,「阿寬」再把錢交給胡世偉,胡世偉再把東西交給「阿寬」,「阿寬」再拿來給我等語無訛(見98年度偵字第2812號卷第261頁背面至262頁);及於原審99年6月23日審理時證述:我在偵訊時回答8月2日這次賣愷他命給蔡修元是向「阿寬」買,當時他開車到秀傳醫院,載我去和美的一間廟,他要我在廟那邊等,他進去回來後就拿愷他命給我這些話是實在的,8月2日在秀傳醫院和婦幼大樓向林煜寬買了2次愷他命,一天2次,這也是因為施用愷他命朋友跟我說,我才找林煜寬買,林煜寬說愷他命的來源是「阿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背面至137頁)。佐以被告胡世偉於原審99年6月23日審理時供稱:當時林煜寬來我家找我,我記得是晚上11時多來我家,我剛好要出去,他跟我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背面);且被告林煜寬於原審98年11月6日訊問、98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於98年8月2日、3日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李金進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1、80頁),並於原審99年6月23日審理時供稱:有這兩次,錢都交給胡世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背面);顯見確有上開證人李金進於98年8月2日23時許、98年8月3日凌晨某時許,聯繫被告林煜寬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由被告林煜寬向被告胡世偉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分別共同販賣1000元、800元予證人李金進之事實。
2.被告胡世偉雖於本院矢口否認上開販毒行為,然上開販毒事實,除據證人李金進證述綦詳如上開所述外,尚經被告林煜寬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迭於98年9月15日偵查中證述:警方持搜索票到我住處搜索,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是我的,是以我的名義申辦我自己使用,警詢時警方讓我看門號0000-000000號在98年8月2日21時47分54秒之通監譯文,該內容是我與李金進講話的內容,李金進說,叫我拿早上的300來,300是指愷他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157頁),及於98年10月7日偵查中證稱:98年8月2日21時47分許,我是跟胡世偉拿給李金進的,因為李金進不認識胡世偉,他託我跟胡世偉買,買了3支愷他命1000元,是在胡世偉家門口拿的,李金進說8月2日晚上11點許在秀傳醫院婦幼大樓附近向我買1.2公克1000元愷他命,是我向胡世偉拿的,因為剛剛講的晚間9時多那時,胡世偉沒有東西,胡世偉晚間11時多拿給我,我再拿去秀傳婦幼大樓前給李金進,有順便收錢,錢我後來有拿到胡世偉家給他,8月2日我開車去秀傳醫院載李金進到和美的廟,叫李金進在廟等我,我去附近回來後,就拿愷他命2包給李金進,當天買2次,第一次是我拿去秀傳給李金進後,李金進說還要再向「阿偉」買,所以我就載李金進到和美胡世偉他家附近的廟,我再去向胡世偉拿愷他命給李金進,並收錢轉交給胡世偉,當天買2次沒有錯,第一次是晚間11時多,第二次是隔天凌晨等語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254至255頁),暨於原審99年6月23日審理時證稱:98年8月2日的過程是李金進約我在婦幼大樓要愷他命,拜託我跟胡世偉拿,他那個時候就知道胡世偉有愷他命,拜託我幫他拿,我就拿過去給他,之後我就走了,他打電話給我說還有朋友要,我約他去阿偉家附近的廟等,我就去廟那邊找他,幫他進去拿毒品並且拿給他,他約我在胡世偉家對面等,在和美鎮,秀傳是李金進約的,李金進後來說他朋友要,我就帶李金進去胡世偉家對面的廟那邊等,李金進拿錢給我,我就進去胡世偉家樓上跟胡世偉拿,我拿給李金進之後,我就走了,兩次過程都是一樣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47頁背面),核證人李金進之證言與被告林煜寬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內容吻合,復有被告林煜寬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益顯確係由被告胡世偉、林煜寬共同於98年8月2日23時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0元予證人李金進,及於翌日(即98年8月3日)凌晨某時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00元予證人李金進。從而,被告胡世偉辯稱:並無此次交易行為云云,顯無可採。
3.被告胡世偉雖辯稱:於原審98年11月6日原審訊問前,林煜寬一直說要其認罪,才有機會交保,其當時也想要交保,其會承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惟其辯解尚不可採(詳見上開理由貳、一、㈠、3.所述),況本院亦未以被告胡世偉於原審98年11月6日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胡世偉此部分有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4.被告林煜寬雖辯稱:因李金進不知要向何人購買毒品,要其幫忙購買,其無營利意圖,應僅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云云。然證人李金進於98年10月7日偵查中及原審99年6月23日審理時已證述:是透過林煜寬買的,毒品的主要來源都是胡世偉,我不認識胡世偉,是因為施用愷他命的朋友跟我說林煜寬有賣愷他命,我才找他買,林煜寬說愷他命是向綽號「阿偉」的人拿的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261頁背面至262頁,原審卷二第137頁),可知被告林煜寬對證人李金進而言,為控制毒品管道之人,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要如何交付,全由被告林煜寬自行決定,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身邊,待有人要購買時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換言之,不能以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主控者身邊之時間長短,來決定是販賣還是幫助施用,而應以主控者其是否有獨立決定之權力、販賣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來判斷是否販賣之行為。本案之情形,被告林煜寬對證人李金進而言,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管道,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林煜寬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5.綜上,被告胡世偉、林煜寬共同於98年8月2日23時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0元予證人李金進,及於98年8月3日凌晨某時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00元予證人李金進之行為,實屬明確,均堪認定。
㈢被告胡世偉、林煜寬共同於98年8月16日0時40分許販賣第二
級毒品搖頭丸500元1粒予證人李金進之交易行為(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1.證人李金進於98年10月1日偵查中證稱:8月15日晚上11時43分邱詮壹聯絡我後,我們2人一起去向「阿寬」買搖頭丸1粒,1粒是500元,邱詮壹也是給我500元,我是在和美鎮住處附近買的,買的時間應該是8月16日半夜,跟「阿寬」買500元,跟邱詮壹說600元,邱詮壹拿給我550元,我只記得「米老鼠(指搖頭丸)」這一次有賺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812號卷第249頁);並於98年10月7日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跟邱銓壹不認識胡世偉,但邱銓壹要毒品,只好透過「阿寬」購買,「阿寬」帶我及邱銓壹去向胡世偉買毒品等語甚明(見98年度偵字第2812號卷第261頁背面);及於原審99年6月23日審理時證稱:8月15日晚上11時41分我和邱詮壹在和美向「阿寬」買搖頭丸顆這次,是還沒去和美時,500元就先給林煜寬,後來林煜寬先去和美,我後來和邱詮壹一起去,然後林煜寬就把東西拿給我們兩個,林煜寬有說要跟別人拿毒品賣給我,沒講是誰,只有說要過去朋友那裡,他說他沒東西,過去和美後,幾分鐘後再過去找他,他這次沒有說誰,只說要找朋友,全部都是他跟別人調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37頁背面)。佐以被告胡世偉於原審98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及被告林煜寬於原審98年11月6日訊問、98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於98年8月16日0時40分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粒500元予證人李金進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1、80頁背面);且被告林煜寬於原審98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承:我帶李金進過去跟胡世偉買,因為李金進不認識胡世偉,他打電話給我,他知道我朋友有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0頁背面),並於原審99年6月23日審理時供稱:有這件事,我去跟胡世偉拿,是李金進拜託我去拿的,我拿了之後再交給李金進,當時胡世偉在家,是他拿給我的,我有交錢給胡世偉等語無誤(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背面),顯見確有上開證人李金進於98年8月16日0時40分許,聯繫被告林煜寬欲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粒,並由被告林煜寬向被告胡世偉取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後,以500元共同販賣予證人李金進之事實。
2.被告胡世偉雖於本院矢口否認上開販毒行為,然上開販毒事實,除據證人李金進證述綦詳如上開所述外,尚經被告林煜寬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迭於98年10月7日偵查中證述:8月16日0時40分許,李金進在和美向我買搖頭丸1粒,這次是在胡世偉家門口,他向胡世偉買的,我有在場,我是帶李金進去認識的等語(詳見98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254頁);並於原審99年6月23日審理時證稱:98年8月15日的過程是因為他們不認識,打電話給我,我住在他們家附近,我約在「阿偉」家門口等我,我跟李金進說在廟口對面等,我曾經有跟他提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頁);核證人李金進之證言與被告林煜寬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內容吻合,益顯確係由被告胡世偉、林煜寬共同於98年8月16日0時40分許許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粒500元予證人李金進。從而,被告胡世偉辯稱:並無此次交易行為云云,顯無可採。
3.被告胡世偉雖辯稱:於原審98年11月6日原審訊問前,林煜寬一直說要其認罪,才有機會交保,其當時也想要交保,其會承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惟其辯解尚不可採(詳見上開理由貳、一、㈠、3.所述),況本院亦未以被告胡世偉於原審98年11月6日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胡世偉此部分有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4.被告林煜寬雖辯稱:因李金進不知要向何人購買毒品,要其幫忙購買,其無營利意圖,應僅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云云。然證人李金進於原審99年6月23日審理時已證述:我不認識胡世偉,500元先給林煜寬,林煜寬先去和美,後來我和邱詮壹一起去,後來林煜寬就將毒品拿給我們兩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5頁背面、137頁背面),且被告林煜寬亦坦承:李金進不認識胡世偉,是我去跟胡世偉拿,是李金進拜託我去拿的,我拿了之後再交給李金進等語無誤(見原審卷一第8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29頁背面),可知被告林煜寬對證人李金進而言,為控制毒品管道之人,取得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數量要如何交付,全由被告林煜寬自行決定,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置於身邊,待有人要購買時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換言之,不能以取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置於主控者身邊之時間長短,來決定是販賣還是幫助施用,而應以主控者其是否有獨立決定之權力、販賣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來判斷是否販賣之行為。本案之情形,被告林煜寬對證人李金進而言,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管道,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林煜寬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5.綜上,被告胡世偉、林煜寬共同於98年8月16日0時40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粒500元予證人李金進之行為,實屬明確,應堪認定。
㈣被告胡世偉、林煜寬共同於98年8月22日23時許,販賣第二
級毒品搖頭丸3粒共計1200元予證人吳孟書之交易行為(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1.證人吳孟書於98年9月15日偵查中證稱:「阿寬」拿搖頭丸來我家附近的7-11給我,他拿了1200元的搖頭丸3粒來給我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222頁),並於原審99年4月15日審理時證述:上開偵查中所述內容是實在,8月22日跟林煜寬買毒品是葉鋐宥(原審判決誤載為 葉鋐宏 ,應予更正)幫我約時間、地點,我當時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葉鋐宥的行動電話,我也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煜寬使用的行動電話,林煜寬是開車,車上有4、5人,毒品是林煜寬跟車上的人拿,然後給我,我錢交給林煜寬,拿毒品的人是穿黑衣服的(手指被告胡世偉),那時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當時有看到穿黑衣服的從身上拿毒品給林煜寬,我與林煜寬不是很熟,我不認識胡世偉,與他們2人均無仇恨,其綽號是「 孟哥 」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23頁)。佐以被告胡世偉於原審98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及被告林煜寬於原審98年11月6日訊問、98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於98年8月22日23時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3粒共計1200元予證人吳孟書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1背面、81頁);且被告林煜寬於原審99年6月23日審理程序供稱:有這件事,監聽譯文有錄到,當天是吳孟書託葉鋐宥打電話給我,吳孟書再自己跟我談要買搖頭丸的事情,我到胡世偉家跟他講,開車載胡世偉、他女友及他朋友一起去花壇文德宮,之後我下車跟吳孟書談,之後上車跟胡世偉講,胡世偉拿搖頭丸給我,我跟吳孟書交易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二第130頁),核與證人吳孟書所證內容相符。 復衡 酌被告林煜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鋐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林煜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孟書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①98年8月22日22時36分27秒(A指被告林煜寬,B指同案被
告葉鋐宥)「B:喂。
A:你現在意思是 安怎 先講。
B:講要拿50、100啊。
A:擱來吔。
B:朋友要的,他講也是要給他朋友試一下安呢。
A:你要叫我拿幾粒下來?
B:看你要拿幾粒啊,你要拿1粒1粒,要拿2粒2粒隨便你啊。
A:不是安呢講啊。
B:啊沒咧。
A:看要拿多少就多少對半算啊,你今天要去『孟哥』那你現拿給他嘛。
B:也不需要現在啊。
A:不何時啊。
B:看你何時要拿給他啊。
A:價格也是照安呢嗎。
B:35哦。
A:啊沒咧,我給人拿拿300咧,你也不是沒聽到了。
B:我給你講看麥。
A:你也不是講沒聽到價格,你也有聽到的,看安怎你自己和講講吔OK再打算。
B:好。」(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卷第127頁)②98年8月22日23時5分55秒(A指被告林煜寬,B指同案被告
葉鋐宥)「A:安怎。
B:『孟哥』要找你啊。
A:你現在到底安怎你先給我講一下。
B:他講沒你先拿3、4粒當作 板仔 有沒。
A:我給你講啦,我剛才打去被罵而已。
B:沒啦,他錢會給你啦,人要先試啊。
A:現在和錢沒錢沒關係你聽有沒。
B:啊沒咧。
A:昨天那2粒,1粒你也訂去了,你現在是要叫我安怎給人講。
B:他也是要拿錢給你你聽有無。
A:現在和現金沒有關係也。
B:好啦青彩你啦,我給講沒。
A:現在我問你啦,我現在去給人講好拜託你,你甘可以拿3罐賣我,我要安怎跟人講。
B:什麼東西。
A:我要去安怎給人講,你給我解釋一下,叫他先拿3粒給我。
B:當作,你當作板仔啊。
A:人也講一句很坦白的,昨天你不是那個去了,啊就給講,安怎給講就好了,現在安呢給我講哦。
B:『孟哥』意思那邊要給他試咧,他朋友要的。
A:你甘無法度給講到底好或壞。
B:有啊,我也給講啊,他意思講現在東西不一定那會知。
A:你現在安呢要叫我安怎給人講,人剛才給我講什麼,試就試去了現在擱要拿他,害我被飆。
B:好啦沒看安怎我和他講好了,還是你要和『孟哥』講一下。
A:你就給講啦,可以掛保證的啦,看他安怎啦。
B:好。」(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卷第127頁)③98年8月22日23時9分25秒(A指被告林煜寬,B指同案被告
葉鋐宥)「A:你現在在哪。
B:在白沙坑這7-11。
A:我過來找你。
B:好。」(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卷第128頁)④98年8月23日0時9分45秒(A指被告林煜寬,B指證人吳孟
書)「B:『 阿達 』甘沒叫你打給我。
A:他現在才打啊。
B:是哦。
A:我剛打給你,你剛好打給我。
B:擱要給你那種的啊,擱加號啊。
A:要幾罐,你在哪?
B:我在阮這啊。
A:我過來找你。
B:好啦好。」(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卷第128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被告胡世偉、林煜寬上開自白內容及證人吳孟書上開證述內容吻合,復有被告林煜寬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益徵確有上開證人吳孟書透過同案被告葉鋐宥,於98年8月22日晚間,先聯繫被告林煜寬,表明證人吳孟書欲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粒,並由被告林煜寬向被告胡世偉取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後,以3粒共1200元之價格,與被告胡世偉共同販賣予證人吳孟書之事實。
2.被告胡世偉雖於本院矢口否認上開販毒行為,然上開販毒事實,除據證人吳孟書證述綦詳如上開所述外,尚經被告林煜寬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迭於98年10月7日偵查中證述:吳孟書說8月22日半夜12點左右在花壇彰員路向我買3粒搖頭丸,1粒400元,是我開車載胡世偉去,吳孟書與胡世偉交易的,當時他們要去臺中,因為胡世偉沒有車,他也不會開車,所以我要載他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256頁),核被告林煜寬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與證人吳孟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顯見確係由被告胡世偉、林煜寬共同於98年8月22日11時許許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3粒共計1200元予證人吳孟書。從而,被告胡世偉辯稱:並無此次交易行為云云,顯無可採。
3.被告胡世偉雖辯稱:於原審98年11月6日原審訊問前,林煜寬一直說要其認罪,才有機會交保,其當時也想要交保,其會承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惟其辯解尚不可採(詳見上開理由貳、一、㈠、3.所述),況本院亦未以被告胡世偉於原審98年11月6日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胡世偉此部分有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4.被告林煜寬雖辯稱:因吳孟書不知要向何人購買毒品,要其幫忙購買,其無營利意圖,應僅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云云。然證人吳孟書於原審99年6月23日審理時已證述:我不認識胡世偉,搖頭丸1粒400元是林煜寬說的,錢是交給林煜寬,林煜寬說他朋友那邊有,他和他朋友去的,他跟他朋友拿,他朋友就是在庭穿黑衣服的胡世偉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可知被告林煜寬對證人吳孟書而言,為控制毒品管道之人,取得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數量要如何交付,全由被告林煜寬自行決定,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置於身邊,待有人要購買時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換言之,不能以取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置於主控者身邊之時間長短,來決定是販賣還是幫助施用,而應以主控者其是否有獨立決定之權力、販賣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來判斷是否販賣之行為。本案之情形,被告林煜寬對證人吳孟書而言,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管道,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林煜寬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5.綜上,被告胡世偉、林煜寬共同於98年8月22日11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3粒共計1200元予證人吳孟書之行為,實屬明確,應堪認定。
㈤被告林煜寬於98年8月21日21時44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000元予證人傅傳元之交易行為(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1.證人傅傳元於98年9月15日偵查中及原審99年4月15日審理時均證稱:98年8月21日下午7時59分18秒之監聽譯文,是我沒錢,叫林煜寬拿2000元給我,我要跟林煜寬借2000元,後來我問他,他那邊有沒有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林煜寬8月21日拿到家裡給我,我們就在那邊施用毒品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277頁背面至278頁,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至27、30頁背面至31頁);並有被告林煜寬所使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傅傳元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①98年8月21日19時59分18秒(A指被告林煜寬,B指證人傅
傳元)「B:喂。
A:『原』(應指『元』)哦,你甘有擱要借2千?
B:啊。
A:你甘有要那個?
B:有啊。
A:我等一下拿過來給你。
B:好啊好啊。
A:嗯。」(見98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274頁)②98年8月21日21時44分33秒「B:喂。
A:『原』(應指『元』)喔你開門。
B:好。」(見98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274頁)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林煜寬於98年9月15日警詢時亦坦承:
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8月21日下午7時59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傅傳元的對話,通話內容是託我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傅傳元,交易數量是1小包,重量我不清楚,價格是2000元,於98年8月21日21時44分33秒的通聯,是我送毒品至傅傳元住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復有被告林煜寬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顯見確有被告林煜寬於98年8月21日21時44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予證人傅傳元之事實。
2.雖被告林煜寬辯稱:係因傅傳元缺錢致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由其無償提供,應僅構成轉讓禁藥云云。惟被告林煜寬業已於警詢時坦認上開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傅傳元,並有收取2000元之事實,是其事後辯稱:是無償提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㈥被告林煜寬於98年8月22日16時53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000元予證人卓文彬之交易行為(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1.證人卓文彬於98年9月15日偵查中證稱:我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以我名義申辦的,98年8月22日16時27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林煜寬的通話內容,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四雙都要處理給我」,該四雙就是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林煜寬欠我4000元,他以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來抵我的4000元債務,林煜寬說「一半,差不多2張」是指他只剩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林煜寬在和美鎮的糖聖宮(筆錄誤載為 唐聖宮 )前,由林煜寬於打完電話後,過約30至40分鐘親自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值2000元,是林煜寬主動告訴我說他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我才知道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抵債等語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152頁)。再參以被告林煜寬於98年9月15日警詢時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卓文彬在使用,於98年8月22日15時36分58秒、16時22分13秒、16時27分46秒、16時45分25秒、16時46分33秒、16時53分59秒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欠卓文彬的錢,卓文彬說可以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抵我所欠的錢。「那」所代表的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是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到和美鎮糖聖宮前給卓文彬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及於原審98年11月6日訊問、98年12月2日準備程序、99年6月23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81頁,原審卷二第157頁背面),足認被告林煜寬就「於98年8月2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予證人卓文彬」之自白,核與證人卓文彬所述情節內容相符。再者,復有被告林煜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卓文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下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
①98年8月22日15時36分58秒(A為被告林煜寬,B為證人卓
文彬)「A:喂。
B:你在哪?
A:花壇。
B:啊『那』安怎。
A:我在用車,等一下我打給你。
B:啊有沒。
A:有,我等一下打給你。
B:好。」(見99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150頁)②98年8月22日16時22分13秒(A為被告林煜寬,B為證人卓
文彬)「B:喂。
A:你在哪。
B:我在秀水啊。
A:你等一下甘有要回來這邊?
B:你在哪?
A:我在和美啊。
B:和美哪位?
A:新庄仔這。
B:新庄仔。
A:嗯。
B:新庄仔哪位,沒我卡等過啊。
A:好啊沒要緊,你等一下閒才過來。
B:你嚨在那嗎?
A:對。
B:好,我到位才打給你。
A:好。」(見99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150頁)③98年8月22日16時27分46秒(A為被告林煜寬,B為證人卓
文彬)「A:喂。
B:喂,你在和美哪位。
A:新庄仔啊。
B:新庄仔。
A:新庄國小。
B:『阿偉』他那哦。
A:嗯。
B:在『阿偉』他家哦。
A:嗯。
B:阿你是安怎,4雙都要處理給我安呢。
A:無法度啦。
B:不你那多少, 麥擱 拿那1裝的你娘吔。
A:一半啦,差不多2張吧。
B:好啦過去才講。」(見99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150頁)④98年8月22日16時45分25秒(A為被告林煜寬,B為證人卓
文彬)「B:喂。
A:嗯。
B:我在那廟仔那門口啦,你叫人來給我帶。
A:廟仔。
B:新庄仔廟這啦。
A:好好好。」(見99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150頁)⑤98年8月22日16時46分33秒(A為被告林煜寬,B為證人卓
文彬)「B:喂。
A:你講新庄仔廟在哪。
B:簡易法庭邊仔這間啊。
A:簡易法庭邊仔,不就糖友里。
B:對啊。
A:你在糖聖宮。
B:糖聖宮對啊。
A:好好好。」(見99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150頁)⑥98年8月22日16時53分59秒(A為被告林煜寬,B為證人卓
文彬)「B:你是在 蛇什
A:要到了在邊仔了。」(見99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150頁)存卷足憑,復有被告林煜寬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益顯被告林煜寬確有於98年8月22日16時53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予證人卓文彬之行為。
2.雖被告林煜寬辯稱:其係以成本價予以抵償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移轉予卓文彬,並未獲取利潤,充其量僅能該當轉讓禁藥云云。惟被告林煜寬應係藉由販賣毒品抵償債務賺取價差,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甚明(詳見下開之理由所述),是其事後辯稱:未獲取利潤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㈦被告林煜寬於98年8月中旬或下旬之某日,分別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元、1000元予證人葉鋐宥之交易行為(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1.證人葉鋐宥於98年10月16日偵查中證稱:曾向林煜寬拿過,但我不知道毒品是不是他的,林煜寬都是拿甲基安非他命來我家,約在8月10幾日及20幾日,我向他買2次,1次500元,1次1000元,重量我不知道,500元只能用一下子而已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266頁);並於99年4月15日審理時證述:有向林煜寬買過2次安非他命,一次500元,一次1000元,時間、地點及數量已經沒什麼印象了,該過程都是和林煜寬去和美買,他叫我在一個廟那裡等,一次是500元,我說我身上剩500元,錢是交給林煜寬,一次是1000元,他跟我拿1000元,之後就進去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們2人一起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至35頁)。佐以被告林煜寬於原審99年11月6日訊問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證人葉鋐宏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1頁),足知證人葉鋐宥(原審判決誤載為葉鋐宏)確有分別於98年8月中旬或下旬之某日,向被告林煜寬購買價值500元、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及價金之給付行為甚明。
2.至於被告林煜寬辯稱:其僅係幫葉鋐宥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從中獲利,應僅構成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或轉讓禁藥云云。然證人葉鋐宥於98年10月16日偵查中證稱:買毒品的錢都交給林煜寬,林煜寬叫我在廟旁等等語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第59頁背面);並於原審99年4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把錢交給林煜寬,林煜寬去他朋友那邊,出來時就有毒品了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可知被告林煜寬對證人葉鋐宥而言,為控制毒品管道之人,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要如何交付,全由被告林煜寬自行決定,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身邊,待有人要購買時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換言之,不能以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主控者身邊之時間長短,來決定是販賣還是幫助施用,而應以主控者其是否有獨立決定之權力、販賣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來判斷是否販賣之行為。本案之情形,被告林煜寬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林煜寬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另被告林煜寬應係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價差,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甚明(詳見下開之理由所述),是其事後辯稱:未從中獲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㈧被告林煜寬於98年8月24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8年8月下旬
某日,然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聯繫時間實為98年8月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5粒合計值1500元,及於98年8月24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8年8月中旬某日,然依被告林煜寬於原審98年6月23日審理陳稱係同一日交付)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值400元予證人葉鋐宥之交易行為(即如附表二編號
5.、6.所示):
1.證人葉鋐宥於98年9月15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在上個月(指8月)月底在我家裡,我跟林煜寬買搖頭丸5顆,以1顆300元的代價跟他購買,K他命也是跟林煜寬買的,時間是在98年8月中旬,以1公克400元的代價跟他購買K他命等語綦詳(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卷第143頁);並於原審99年4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98年9月15日偵查中所證述之上開內容為實在,這2次是交錢給林煜寬,由林煜寬出面幫其去買,搖頭丸5顆部分,每顆300元,確定有給林煜寬1500元,愷他命部分是400元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37至39頁)。
佐以被告林煜寬於原審99年6月23日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5粒合計值1500元予證人葉鋐宥,及98年11月6日訊問時、98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99年6月23日審理時對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0元予證人葉鋐宥之犯罪事實均予坦承無隱(見原審卷一第22、81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31頁),並於原審99年6月23日審理供稱:有於98年8月下旬販賣5粒搖頭丸之行為,且有收到錢,而98年8月中旬某日販賣400元愷他命與搖頭丸好像是同一天,也有收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核與證人葉鋐宥上開證述情節內容大致相符。再者,復有被告林煜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鋐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下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
98年08月24日0時17分29秒(A為被告林煜寬,B為證人葉鋐宥)「A:喂!
B:怎樣?
A:你不是要跟我問那個?
B:嘿啊!
A:那3百5啦!
B:喔這樣我知道啦!我再打給你啦!
A:耶,你在哪裡在幹什麼?
B:看電視啊。
A:你在家裡。
B:那你呢?
A:沒有啊!在彰化這邊啊。
B:好啊..。」(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卷第117)存卷可參,可知起訴書所載之「8月下旬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8月中旬某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顯係誤載。此外,復有被告林煜寬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揆諸上開說明,足知被告林煜寬確有於98年8月24日某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5粒合計值1500元,及於98年8月24日某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值400元予證人葉鋐宥之行為無訛。從而。被告林煜寬辯稱:就如附表二編號6之愷他命部分,是葉鋐宥自行向和胡世偉購買,與其無關云云,顯無可採。
2.被告林煜寬雖辯稱:就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5為同一事件云云。然證人葉鋐宥業於原審99年4月15日審理時明確證述:其所講的此次搖頭丸有拿到這件事,與其幫吳孟書聯絡搖頭丸的那一次,是不一樣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顯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證人葉鋐宥於98年8月24日向被告林煜寬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事,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98年8月22日證人吳孟書向被告林煜寬、胡世偉共同購買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一事,非屬同一事件甚明。是被告林煜寬上開所辯,並無足信。
3.至於被告林煜寬另辯稱:其僅係幫葉鋐宥代購搖頭丸、愷他命,並未從中獲利,應僅構成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或轉讓毒品云云。然證人葉鋐宥於98年10月16日偵查中證稱:其打電話給林煜寬,林煜寬直接拿來其家,錢都是給他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可知被告林煜寬對證人葉鋐宥而言,為控制毒品管道之人,取得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要如何交付,被告林煜寬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管道,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林煜寬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另被告林煜寬應係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價差,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甚明(詳見下開之理由所述),是其事後辯稱:未從中獲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㈨被告林煜寬於98年8月12日14時31分許(警詢筆錄內記載聯
繫時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400元予證人李金進之交易行為(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1.證人李金進於98年10月1日偵查中證稱:8月12日14時31分聯繫林煜寬買毒品,是在秀傳醫院旁的7-11向他買的,就是我剛剛說的秀傳醫院旁的7-11那一次,1只400元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249頁);並於原審99年6月23日審理證稱:8月12日在7-11,林煜寬調東西後,再過來找我,400元是當天交給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8、143頁)。佐以被告林煜寬於原審98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0元予證人李金進之犯行為自白(見原審卷一第81頁背面),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林煜寬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煜寬確有於98年8月12日14時31分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400元予證人李金進之行為。
2.被告林煜寬雖辯稱:就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2為同一事件云云。惟審之如附表二編號7.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數量及金額,均不相同,實難認為係同一事件,是被告林煜寬此部分所辯,洵無可取。
3.至於被告林煜寬另辯稱:其僅是基於幫助李金進,施以助力幫忙代為向胡世偉購買,未從中獲得利潤,應僅構成施用毒品之幫助犯云云。然證人李金進於原審99年6月23日審理時證述:其不認識藥頭,沒有透過林煜寬就買不到毒品,藥頭只願意跟林煜寬接洽,其錢是先拿給林煜寬,要等一陣子,林煜寬才拿毒品來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40頁),可知被告林煜寬對證人李金進而言,為控制毒品管道之人,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要如何交付,全由被告林煜寬自行決定,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身邊,待有人要購買時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換言之,不能以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主控者身邊之時間長短,來決定是販賣還是幫助施用,而應以主控者其是否有獨立決定之權力、販賣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來判斷是否販賣之行為。本案之情形,被告林煜寬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管道,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林煜寬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另被告林煜寬應係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價差,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甚明(詳見下開之理由所述),是其事後辯稱:未從中獲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㈩被告林煜寬於98年7月底至9月初之間某日無償轉讓可供施用
1次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祥綸之行為(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
證人李祥綸於98年9月15日偵查中證稱:林煜寬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彰化市○○路附近車上施用,僅有施用一、二口,沒有付錢,是無償轉讓給我施用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231至232頁),與被告林煜寬於原審98年12月2日、99年2月4日準備程序時及99年6月23日審理時,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一第83頁、154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32頁背面),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林煜寬確有於98年7月底至9月初之間某日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祥綸之行為。
又查,邇來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使各類毒
品均益趨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販賣毒品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胡世偉、林煜寬確有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已經本院調查屬實,顯然其等係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價差,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甚明,且已獲得相當之利益,要無疑義。從而,被告胡世偉、林煜寬上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林煜寬轉讓禁藥犯行(指如附表二編號8.),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又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月5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安非他命列入第2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查被告林煜寬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祥綸部分,因被告林煜寬轉讓之數量為約施用1次之量,其數量甚微,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述說明,被告林煜寬此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祥綸之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胡世偉就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行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林煜寬就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
1.被告胡世偉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告林煜寬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次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復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要旨)。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被告胡世偉與被告林煜寬,均為實際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之人,其等所為均為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3.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68、1850、3531號、4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胡世偉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林煜寬所犯上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4.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考其立法意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條規定所指之偵查中,並未明文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而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調查人犯,搜集一切犯罪證據,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準備程序,偵查之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前者為檢察官,後者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是上開偵查之範圍,自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偵查程序在內。則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犯罪嫌疑人之被告曾對被移送之犯罪事實加以自白,即應從寬認定其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方有其適用;且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煜寬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業於98年9月15日偵查中及原審98年12月2日準備程序、99年6月23日審理時,均已坦承而為自白,已詳如前述,則雖其於原審98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及於本院99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否認有販賣之營利意圖(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此應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是就被告林煜寬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於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5.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依被告胡世偉、林煜寬之年紀,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重大,竟無視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而為之,則被告胡世偉、林煜寬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被告胡世偉、林煜寬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對被告胡世偉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形,另因被告林煜寬於偵、審中之自白,就被告林煜寬部分經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後,亦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形;又被告林煜寬所犯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轉讓禁藥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而言,就轉讓禁藥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堪認合乎社會一般人之法律情感,尚無過重之虞,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胡世偉、林煜寬於行為時,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胡世偉、林煜寬之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胡世偉、林煜寬無視於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或愷他命販賣予他人,而被告林煜寬轉讓毒品予他人,致使買受及其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惡性非輕,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獲利,被告林煜寬就部分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胡世偉部分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7年6月、5年6月、5年6月、7年6月、7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及就被告林煜寬部分 林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4年、2年10月、2年10月、4年、4年、4年、4年、4年、4年、4年、2年10月、2年10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示懲儆,並說明檢察官對被告胡世偉部分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就被告林煜寬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0年,經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等情,暨敘明從刑沒收之事由(詳如後之理由四所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胡世偉、林煜寬上訴否認營利販毒,其被告林煜寬上訴認為轉讓禁藥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
1.按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交予客戶使用,該門號期滿或退租時,電信公司僅須將原卡片所設定之資料由該公司之行動電話系統中消除,卡片並非由客戶所借用,亦無約滿或儲值額度用罄後應予回收之機制,此為公眾週知之現今行動電話使用交易之常態,則依循現今交易型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以被告林煜寬名義申請使用,業據被告林煜寬供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14頁背面),顯見被告林煜寬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取得所有權甚明。則被告林煜寬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如附表一編號2.、5.及如附表二編號1.、2.、5.、7.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於被告林煜寬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之〔原審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2.、5.、如附表二編號1.、2.、5.、7.之「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載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之(含SIM卡壹張)」,即為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此部分應予補充〕。
2.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係被告胡世偉與林煜寬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共犯責任分擔原則,該部分犯行之販賣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就被告胡世偉、林煜寬二人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各次販毒所得現金,應於被告林煜寬之各次行為下諭知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林煜寬之財產抵償之。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林煜寬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卓文彬,係抵償債務,既無實際所得,應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被告林煜寬所有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林煜寬否認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用,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或轉讓禁藥所用之物,且核與被告林煜寬於本案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無任何具體關連,與刑法沒收要件既有未合,自無從於本案併同為沒收之宣告,(原審漏載關於此部分扣案物品不予沒收之論述,應予補充)。
㈢末按沒收為從刑,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
為宣告,如無主刑,從刑即無從附麗(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吸食鏟管2支、玻璃球1個,被告林煜寬供稱係供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99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8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扣案之毒品確與被告林煜寬所為本案犯罪有關,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原審漏載關於此部分扣案物品不予沒收之論述,應予補充)。
五、被告胡世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胡世偉、林煜寬2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8年8月21日某時許,由被告林煜寬持被告胡世偉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彰化縣彰 化市秀傳 醫院旁之麥當勞速食店旁,與證人傅傳元所提供之10粒搖頭丸互易之方式,販賣約值2000元或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傅傳元(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即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亦即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㈡被告林煜寬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
17日10時15分許(聯繫時間)在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婦幼大樓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0元數量1次給證人李金進(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即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示,亦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㈡所載)。
㈢被告林煜寬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
18日23時許在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婦幼大樓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0元數量1次給證人李金進(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即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4.所示,亦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㈢所載)。
㈣被告胡世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同案被告林煜寬共3次:
1.於98年8月某日,在被告胡世偉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販賣500元或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同案被告林煜寬( 嗣同 案被告林煜寬售予證人葉鋐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即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5.所示,亦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所載)。
2.於98年8月21日,在被告胡世偉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販賣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同案被告林煜寬(嗣同案被告林煜寬售予證人傅傳元,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即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6所示,亦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所載)。
3.於98年8月22日15時36分許,在被告胡世偉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販賣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同案被告林煜寬(嗣同案被告林煜寬售予證人卓文彬,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即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7.所示,亦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所載)。
㈤被告胡世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98年8月21日在彰化縣和美鎮中山高和美交流道下某處,以2000元或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傅傳元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0顆互易1次(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即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8所示,亦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所載)。
因認被告胡世偉就如附表三編號1.、4.至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林煜寬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如附表三編號2.、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同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亦同)。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世偉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林煜寬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購毒者之供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胡世偉、林煜寬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分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四、經查:㈠就如附表三編號1.之被告胡世偉、林煜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傅傳元行為:
1.遍觀全卷,證人傅傳元並未證稱曾於98年8月2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旁麥當勞速食店旁,以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0顆與被告胡世偉、林煜寬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或3000元互易之行為。且觀之證人林煜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8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其曾與被告傅傳元於當日19時59分18秒、21時44分33秒通聯,通話內容如下:
①98年8月21日19時59分18秒(A為被告林煜寬,B為證人傅傳元):
「B:喂。
A:『原』(指『元』)哦,你甘有擱要借2千。
B:啊。
A:你甘有要那個。
B:有啊。
A:我等一下拿過來給你。
B:好啊好啊。
A:嗯。」(見98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113頁)②98年8月21日21時44分33秒(A為被告林煜寬,B為證人傅
傳元):
「B:喂。
A:『原』(指『元』)哦你開門。
B:好。」(見98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113頁)而關於上開通聯,證人傅傳元及被告林煜寬均稱:是林煜寬拿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去傅傳元位於臺中市○○○街○○巷10之3號4樓家中找傅傳元一起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甚明(見98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277、16頁背面至17頁,原審卷一第81頁,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至28、31至32、130頁),顯見上開2通通話之後,證人傅傳元與被告林煜寬是在證人傅傳元位於臺中市○○○街○○巷10之3號4樓家中見面,並不是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秀傳醫院旁的麥當勞速食店旁見面,其2人當無於同一日另行約於彰化縣彰化市○○路秀傳醫院旁的麥當勞速食店旁交易毒品甚明。
2.至於被告胡世偉雖曾於原審98年11月6日訊問時供述:有於98年8月21日拿2000元至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跟傅傳元換搖頭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頁),然復於同日訊問時供陳:但在「和美交流道」那次係與「麥當勞速食店旁」那次是同一次(見原審卷一第第23頁),顯見被告胡世偉之上開自白,前後容有矛盾,尚難遽採。
3.又被告林煜寬固曾於98年9月15日警詢時自白:我曾在98年8月份在彰化市○○路秀傳醫院麥當勞幫傅傳元以10顆搖頭丸與胡世偉交換2000元或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19頁背面)。然審之被告林煜寬之上開自白,並未明確指出交易日期是在98年8月之何日,且依98年8月21日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可排除當日證人傅傳元與被告林煜寬、胡世偉有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秀傳醫院旁麥當勞速食店互易毒品之可能性。是縱被告林煜寬曾於警詢時為上開自白,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實難遽採為被告胡世偉、林煜寬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唯一證據。
4.綜上,審之被告胡世偉關於此部分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被告林煜寬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8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顯現有於上開時、地交易毒品之內容,足認本案並無可資證明被告林煜寬所稱關於被告胡世偉、林煜寬共同於98年8月21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旁麥當勞速食店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或3000元予證人傅傳元之補強證據,則被告林煜寬於本案所述關於曾於98年8月2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旁之麥當勞速食店旁,由證人傅傳元以10粒搖頭丸換取被告林煜寬所交付約值2000元或3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節,是否確有其事,殊值懷疑,不得遽採,自無從斷然認定被告胡世偉、林煜寬此部分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就如附表三編號2.、3.之被告林煜寬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李金進行為:
1.被告林煜寬於原審98年11月6日訊問時供稱:有與李金進交易,但沒有交易成功,次數我忘記了,一、二次吧(見原審卷一第22頁);而於原審98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時僅承認於98年8月12日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李金進,惟否認有於98年8月17日、98年8月18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李金進之行為(見原審卷一第81頁背面),並於原審98年6月23日審理時陳稱:李金進託我在秀傳醫院前買愷他命400元之交易只一次,不太記得是何時(見原審卷二第158頁),可知被告林煜寬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㈠至五、㈢之3次(即如附表二編號7.及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在秀傳醫院販賣4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李金進之行為,有事件與時間混淆之情。
2.證人李金進於原審98年6月23日審理時證稱:秀傳醫院婦幼大樓前與秀傳醫院旁7-11是同一地點,婦幼大樓隔壁是7-11,8月17日之通話說要買愷他命,有約到,沒有交易成功,8月17日與 張慈怡張晉誠 有譯文,因為和林煜寬拿不到毒品,所以跟張慈怡、張晉誠拿愷他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2頁);參以證人李金進於98年8月17日中午確有向張慈怡、張晉誠購買4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業經原審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59頁),可知證人李金進上開證述於98年8月17日當無向被告林煜寬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內容,應堪採信。
3.雖證人李金進於原審99年6月23日審理時復證稱:向林煜寬買12日、18日及以17日以前之400元愷他命,共3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8頁背面),及於98年10月1日偵查中證稱:在8月18日晚上11時左右在婦幼大樓向「阿寬」1支400元的K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說在秀傳醫院旁的7-11及秀傳總院向「阿寬」各買4百元的K他命時間我忘記了,好像是8月17日之前的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249頁)。惟參諸證人李金進上揭證述及被告林煜寬之供述,顯難遽此認定被告林煜寬有於98年8月17日以前及同年月18日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且查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人李金進上揭在秀傳醫院、婦幼醫院購買4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證述之真實性,且該98年8月17、18日之2次在秀傳醫院販賣4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亦為被告林煜寬所否認,實難僅就證人李金進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林煜寬有如附表三編號2.、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從而,被告林煜寬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㈢就如附表三編號4.至6.之被告胡世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煜寬之行為:
1.被告胡世偉於偵查均否認有何如附表三編號4.至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曾於原審98年11月6日訊問時坦承有上揭行為(見原審卷一第23頁),但嗣於原審98年12月2日準備程序及99年6月23日審理訊問時又否認有該3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見原審卷一第82頁,原審卷二第131頁背面),可知被告胡世偉就上開行為僅於原審98年11月6日訊問時為自白。
2.同案被告林煜寬固於98年9月15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賣給卓文彬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先欠胡世偉2000元,向他拿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有經胡世偉同意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160頁);又於98年10月7日偵查中證稱:
葉鋐宥是在他家向我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或500元,這次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是向胡世偉拿的,這也是8月份的事(見98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255頁);及於原審99年6月23日審理時證稱:我跟胡世偉拿了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都請葉鋐宥,500和1000元是我跟葉鋐宥說我沒有錢,他拿給我,我沒有跟葉鋐宥收錢,500、1000元不是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頁背面、146頁)。 再佐 被告胡世偉上揭供述,實難認可僅憑證人林煜寬之唯一證述,認定被告胡世偉有如附表三編號4.至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煜寬之犯行。
㈣就如附表三編號7.之被告胡世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傅傳元行為:
1.同案被告林煜寬於98年10月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胡世偉是8月底曾在他家向你買10粒搖頭丸3千元?)這是他向傅傳元買的,他用安非他命向傅傳元換10粒搖頭丸的,當時是晚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256頁);於98年10月2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問:曾否叫傅傳元自己去胡世偉的家,因為傅傳元要拿搖頭丸去向胡世偉換安非他命?)有,傅傳元有問我,我叫他自己去找胡世偉談,傅傳元問我,阿偉是否還有安非他命,問胡世偉是否要搖頭丸,他要用搖頭丸跟阿偉換安非他命,之後他們就自己聯絡了,因為我有將胡世偉的電話給傅傳元,及告知胡世偉住在新庄國小附近,至於地址我就沒有記,我叫傅傳元自己去聯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282頁背面);另於原審99年6月2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叫他們自己聯絡,所以有沒有換成,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頁),顯見關於證人傅傳元是否有於98年8月21日後某日,於聯繫被告胡世偉後,自行前往彰化縣和美鎮中二高和美交流道下某處,以搖頭丸換取被告胡世偉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證人林煜寬並未親自目睹,自尚難僅憑證人林煜寬前於偵查中證述:傅傳元有到胡世偉家中以10粒搖頭丸換胡世偉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即認定被告胡世偉確有此次之販賣行為。
2.證人傅傳元固於98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稱:那次是「阿寬」叫我去找胡世偉,那天我問「阿寬」有無毒品,他說好,叫我去,後來他沒有出現,就叫我去和美二高交流道下面找「阿偉」,我借用搖頭丸和「阿偉」換甲基安非他命2、3千元1包,我的搖頭丸數量我忘記了,當時應該是8月底左右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第65頁);然證人傅傳元於原審99年6月23日審理時卻證述:其沒有在上開時間、地點與胡世偉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31頁),顯見證人傅傳元前述證述內容尚有矛盾,其真實性容有可疑。
3.至於被告胡世偉雖曾於原審98年11月6日訊問時供述:有於98年8月21日拿2000元至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跟傅傳元換搖頭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頁),然復於同日訊問時供陳:但在「和美交流道」那次係與「麥當勞速食店旁」那次是同一次(見原審卷一第第23頁),顯見被告胡世偉之上開自白,前後容有矛盾,自難遽採。
4.綜上,證人林煜寬、傅傳元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均無法直接被告胡世偉有此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且卷內亦乏檢察官所指此次犯行之通聯紀錄或通聯譯文,足認本案並無可資證明證人林煜寬、傅傳元於偵查中所指被告胡世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則證人林煜寬、傅傳元及被告胡世偉於本案所述關於此部分之交易情節,是否確有其事,殊值懷疑,不得遽採,自無從斷然認定被告胡世偉此部分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關於被告胡世偉被訴於如附表三編號1.、4.至7.及被告林煜寬被訴於如附表三編號
2.至3.之犯行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胡世偉、林煜寬有此部分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胡世偉、林煜寬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胡世偉、林煜寬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胡世偉、林煜寬此部分之犯罪。原審法院因而就此部分分別諭知被告胡世偉、林煜寬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胡世偉此部分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認被告林煜寬此部分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同案被告葉鋐宥、傅傳元部分,業已於101年2月16日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就如附表一、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二、就如附表三部分:㈠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㈡被告胡世偉、林煜寬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胡世偉、林煜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編│販毒之│購毒者│販賣時│販賣地點│種類、金│所犯罪名及處罰│備註││號│行為人││間││額、次數│(原審判決主文)││├─┼───┼───┼───┼────┼────┼────────────┼──┤│1.│胡世偉│李金進│98年7│彰化縣彰│賣搖頭丸│胡世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見起│││林煜寬││月27日│化市金馬│1粒1次,│,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訴書│││││凌晨1│路燦坤3C│值500元│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時許。│店外。│。│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林煜寬│罪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實一││││││││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㈠││││││││帶抵償之。│所載││││││││林煜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胡世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2.│胡世偉│李金進│98年8│彰化縣彰│賣愷他命│胡世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見起│││林煜寬││月2日│化市秀傳│1.2公克│,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訴書│││││23時許│紀念醫院│(3支)1│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警詢│前。│次,值│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煜寬│罪事│││││筆錄內││1000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實一│││││記載連│││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㈡│││││繫時間│││帶抵償之。扣案門號0九八│前段│││││98年8│││0000000號之行動電│所載│││││月2日│││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21時47│││收之。││││││分,林│││林煜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煜寬以│││,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0985-0│││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7833│││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胡世偉││││││號聯連│││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絡李金│││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進之09│││帶抵償之。扣案門號0九八││││││80-227│││0000000號之行動電││││││897號│││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3.│胡世偉│李金進│98年8│胡世偉位│賣愷他命│胡世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見起│││林煜寬││月3日│於彰化縣│2包共1公│,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訴書│││││凌晨某│和美鎮犁│克1次,│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時。│ 盛里東平 │值800元│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林煜寬│罪事││││││路207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實一││││││住處附近││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㈡││││││某廟旁。││帶抵償之。│後段││││││││林煜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載││││││││,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與胡世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4.│胡世偉│李金進│98年8│胡世偉位│賣搖頭丸│胡世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見起│││林煜寬││月16日│於彰化縣│1粒1次,│,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訴書│││││0時40│和美鎮犁│值500元│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分許。│盛里東平│。│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林煜寬│罪事│││││(李金│路207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實一│││││進與邱│住處附近││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㈢│││││詮壹聯│糖聖宮旁││帶抵償之。│所載│││││繫時間│。││林煜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為98年│││,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8月15│││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所得││││││日23時│││新臺幣伍佰元與胡世偉連帶││││││43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起訴書│││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誤載為│││償之。││││││此時間│││││││││)│││││├─┼───┼───┼───┼────┼────┼────────────┼──┤│5.│胡世偉│吳孟書│98年8│彰化縣花│賣搖頭丸│胡世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見起│││林煜寬││月22日│ 壇鄉彰員 │3粒每粒│,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訴書│││││23時許│路文德宮│400元1次│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有吳│對面7-11│,共值│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林│罪事│││││孟書與│旁。│1200元。│煜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實一│││││林煜寬│││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㈤│││││聯絡之│││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0│所載│││││通訊監│││000000000號之行│。│││││察譯文│││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林煜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胡世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門號0九八│││││││││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附表二(林煜寬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給毒之│購毒或│販賣或│販賣或轉│種類、金│所犯罪名及處罰│備註││號│行為人│取毒者│轉讓時│讓之地點│額、次數│(原審判決主文)││├─┼───┼───┼───┼────┼────┼────────────┼──┤│1.│林煜寬│傅傳元│98年8│傅傳元位│賣甲基安│林煜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同起│││││月21日│於臺中市│非他命1│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訴書│││││21時44│柳陽西街│次,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附表│││││分(監│97巷10之│2000元。│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一編│││││聽譯文│3號4樓居││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號一│││││所示抵│所(起訴││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九八│所載│││││達時間│書誤載為││0000000號之行動電│。│││││,有傅│ 臺中市崇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傳元與│德二街某││收之。││││││林煜寬│處)││││││││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2.│林煜寬│卓文彬│98年8│彰化縣和│賣甲基安│林煜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同起│││││月22日│ 美鎮廣聖 │非他命1│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門號0│訴書│││││16時53│宮附近。│包1次重│000000000號之行│附表│││││分許(││0.2公克│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一編│││││有卓文││,值2000│)沒收之。│號二│││││彬與林││元(抵銷││所載│││││煜寬之││積欠卓文││。│││││通訊監││彬之債務│││││││察譯文││)。│││││││)。│││││├─┼───┼───┼───┼────┼────┼────────────┼──┤│3.│林煜寬│葉鋐宥│98年8│葉鋐宥位│賣甲基安│林煜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同起│││││月中旬│於彰化縣│非他命1│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訴書│││││或下旬│花壇鄉中│次,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附表│││││之某日│口村中北│500元。│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一編│││││。│街11號住││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號三││││││處。││產抵償之。│、㈠│││││││││所載│││││││││。│├─┼───┼───┼───┼────┼────┼────────────┼──┤│4.│林煜寬│葉鋐宥│98年8│葉鋐宥位│賣甲基安│林煜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同起│││││月中旬│於彰化縣│非他命1│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訴書│││││或下旬│花壇鄉中│次,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附表│││││之某日│口村中北│1000元。│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一編│││││。│街11號住││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號三││││││處。││產抵償之。│、㈠│││││││││所載│││││││││。│├─┼───┼───┼───┼────┼────┼────────────┼──┤│5.│林煜寬│葉鋐宥│98年8│葉鋐宥位│賣搖頭丸│林煜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同起│││││月24日│於彰化縣│5粒每粒│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訴書│││││某時(│花壇鄉中│300元,1│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附表│││││起訴書│口村中北│次,值│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一編│││││誤載為│街11號住│15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號三│││││下旬某│處。││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㈡│││││日,因│││000000000號之行│所載│││││通訊監│││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察譯文│││)沒收之。││││││聯繫時│││││││││間為8│││││││││月24日│││││││││,有葉│││││││││鋐宥與│││││││││林煜寬│││││││││之通訊│││││││││監察譯│││││││││文)。│││││├─┼───┼───┼───┼────┼────┼────────────┼──┤│6.│林煜寬│葉鋐宥│98年8│葉鋐宥位│賣愷他命│林煜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同起│││││月24日│於彰化縣│1包1次│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訴書│││││某時(│花壇鄉中│,值400│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附表│││││起訴書│口村中北│元。│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一編│││││誤載為│街11號住││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號四│││││中旬某│處。││財產抵償之。│所載│││││日,依││││。│││││林煜寬│││││││││及葉鋐│││││││││宥於審│││││││││理訊問│││││││││時稱係│││││││││同一日│││││││││交付)│││││├─┼───┼───┼───┼────┼────┼────────────┼──┤│7.│林煜寬│李金進│98年8│彰化市秀│賣愷他命│林煜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同起│││││月12日│傳紀念醫│1包1次,│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訴書│││││14時31│院旁7-11│值4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附表│││││分許(│超商外。│。│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一編│││││警詢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號五│││││錄載為│││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0九│、㈠│││││聯繫時│││00000000號之行動│所載│││││間)。│││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8.│林煜寬│李祥綸│98年7│彰化縣彰│轉讓數量│林煜寬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見起│││││月底至│化市大埔│為置於玻│處有期徒刑柒月。│訴書│││││9月初│路某處路│璃球之甲││之犯│││││之間某│旁空地。│基安非他││罪事│││││日。││命可施用││實六│││││││1次。││所載│││││││││。│└─┴───┴───┴───┴────┴────┴────────────┴──┘附表三(即無罪部分):
┌─┬───┬───┬─────────────┬────────────┬──┐│編│販毒之│購毒者│起訴書所載之販毒時間、地點│主文│備註││號│行為人││、次數及金額│(原審判決主文)││├─┼───┼───┼─────────────┼────────────┼──┤│1.│胡世偉│傅傳元│98年8月21日某時許,在彰化│胡世偉、林煜寬被訴販賣第│見起│││林煜寬││縣彰化市秀傳醫院旁麥當勞速│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訴書│││││食店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之犯│││││安非他命2000元或3000元數量││罪事│││││1次予傅傳元(與傅傳元之搖││實一│││││頭丸10顆互易)。││、㈣│││││││所載│││││││。│├─┼───┼───┼─────────────┼────────────┼──┤│2.│林煜寬│李金進│98年8月17日10時15分,在彰│林煜寬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同起│││││化縣彰化市秀傳醫院婦幼大樓│部分,無罪。│訴書│││││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400元數量1次予李金進。││一編│││││││號五│││││││、㈡│││││││所載│││││││。│├─┼───┼───┼─────────────┼────────────┼──┤│3.│林煜寬│李金進│98年8月18日23時許,在彰化│林煜寬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同起│││││縣彰化市秀傳醫院婦幼大樓旁│部分,無罪。│訴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00││附表│││││元數量1次予李金進。││一編│││││││號五│││││││、㈢│││││││所載│││││││。│├─┼───┼───┼─────────────┼────────────┼──┤│4.│胡世偉│林煜寬│98年8月某日,在胡世偉位於│胡世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同起│││││彰化縣○○鎮○○路○○○號住│部分,無罪。│訴書│││││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附表│││││他命500元或1000元數量1次予││二編│││││林煜寬(嗣後林煜寬售予葉鋐││號一│││││宥)。││所載│││││││。│├─┼───┼───┼─────────────┼────────────┼──┤│5.│胡世偉│林煜寬│98年8月21日,在胡世偉位於│胡世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同起│││││彰化縣○○鎮○○路○○○號住│部分,無罪。│訴書│││││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附表│││││他命2000元數量1次予林煜寬││二編│││││(嗣後林煜寬售予葉鋐宥)。││號二│││││││所載│││││││。│├─┼───┼───┼─────────────┼────────────┼──┤│6.│胡世偉│林煜寬│98年8月22日15時36分許,在│胡世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同起│││││胡世偉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東平│部分,無罪。│訴書│││││路207號住處,販賣第二級毒││附表│││││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數量1││二編│││││次予林煜寬(嗣後林煜寬售予││號三│││││卓文彬)。││所載│││││││。│├─┼───┼───┼─────────────┼────────────┼──┤│7.│胡世偉│傅傳元│98年8月21日後某日,在彰化│胡世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同起│││││縣和美鎮中二高和美交流道某│部分,無罪。│訴書│││││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附表│││││他命值約2000元或3000元數量││二編│││││1次予傅傳元(與傅傳元之搖││號四│││││頭丸互易)。││所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