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六號上訴人 林煜寬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上訴人 胡世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一○、八二一二、八二四六號,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煜寬、胡世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均處有期徒刑),暨林煜寬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等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認林煜寬與胡世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販賣搖頭丸、愷他命予 李金進 、 吳孟書 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於事實欄認定明灼,理由內論列綦詳,殊無林煜寬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等違法情事。至原判決謂林煜寬對李金進、吳孟書而言,係掌握毒品管道之人,可決定毒品之交付及其數量,所辯李金進、吳孟書請託其幫忙購買毒品,僅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十七行至第十四頁第十七行、第十七頁第二十三行至第十八頁第十三行、第二十頁第十五行至第二十一頁第六行、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行至第二十六頁第十四行)。旨在說明林煜寬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此與原判決關於林煜寬、胡世偉成立共同正犯之論述,亦無矛盾齟齬之處。林煜寬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其與胡世偉共同販賣毒品予李金進、吳孟書,復認其對於李金進、吳孟書購買毒品具有決定權,顯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砌詞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林煜寬上訴意旨另謂依李金進、吳孟書之證言及通聯紀錄顯示,足認李金進、吳孟書係主動請其幫忙拿取毒品,非其自行兜售,原判決對此項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於法有違云云。徒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查胡世偉上訴意旨擷取卷內片段資料,漫稱原判決認其與林煜寬共同販賣毒品,係以林煜寬之自白,以及李金進、吳孟書之證言為證據。惟李金進、吳孟書購買之毒品是否胡世偉所有,不能僅憑李金進之傳聞陳述為證據,林煜寬之朋友是否確為胡世偉,小客車上之人是否為胡世偉,亦應有補強證據等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持己見泛言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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