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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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1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新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新翔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行動電源2個、藍芽耳機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憑藉自身勞力賺取金錢,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本案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行動電源2個、藍芽耳機1個,屬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86號
被 告 傅新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4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新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8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臺南鹽行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行動電源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共3,380元)及藍芽耳機1個(價值899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小北百貨鹽行店主任 李梓彤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梓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新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梓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小北百貨商品資訊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2個及藍芽耳機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