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若妤

選任辯護人陳冠宇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若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若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瑞昌 」、「 黃郁祥 」、「 譚之寰 」、「SuSu」、「柏」及「傑森」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盧瑞玲 佯稱:在「樂恆」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盧瑞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盧瑞玲持續提供資金,惟盧瑞玲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鄭若妤遂依「黃郁祥」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樂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恆公司)工作證及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單(含其上偽造之印文),並於該現金收據單上填載收款日期及金額等資訊後,於114年1月22日9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仁武區里民活動中心與盧瑞玲見面,並出示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以表彰其為樂恆公司營業員前來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及行使之對象即盧瑞玲,俟在旁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旋上前逮捕鄭若妤,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的結果,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瑞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若妤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9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93頁、第99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瑞玲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30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影像擷圖、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翻拍照片及影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8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偽造之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固有偽造之「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然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此部分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併此說明。至上開文書上雖另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然該偽造印文所示之機關名稱顯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現行機關全銜不符,且該偽造印文字體,亦非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印信字體陽文篆字,此有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影本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第69頁】,該偽造印文僅為一般之印文,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併此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已著手詐欺犯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犯罪故意既為故意犯罪成立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則行為人自必須對於其行為時具有犯罪故意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謂對故意犯罪為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僅承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辯稱係應網路結識友人「SuSu」及「黃郁祥」之請託,基於情誼所為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03頁),並未直接坦認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又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等罪時,表示沉默,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是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迄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自不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無從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自不可採。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進行取款行為而參與詐欺等犯行,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害可能性外,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本案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致本次詐騙犯行未能得逞,告訴人而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失,又本案經移付調解,因告訴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總額1,368萬7,000元,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卷第83頁】;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無收入之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以及告訴人希望請求重刑之求刑意見【見偵卷第51頁、審金訴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經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而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致未能詐欺得手及造成金流斷點,而未生損害,而非被告防免所致,又被告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行騙告訴人,所為仍嚴重危害公共信用及財產交易安全,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彌補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已如前述;再者,本院考量詐欺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見偵卷第104頁】,復依卷附資料亦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依法需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02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之收據單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⒉至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 啟揚 投資」工作證1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預備供詐騙另案被害人之用【見審金訴卷第47頁】,核與本案無關,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具直接關連性,檢察官此部分聲請自難准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及數量

1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現金收據單1張

含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3

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藍芽耳機1支(右耳)

5

啟揚投資工作證1張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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