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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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9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育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任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冬粉2包、餅乾1包、橄欖油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育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憑藉自身勞力賺取金錢,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素行難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本案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白米1袋、罐頭2個、冬粉2包、餅乾2包、橄欖油1瓶、飲料1瓶,屬本案犯罪所得,上開白米1袋、罐頭2個、餅乾1包、飲料1瓶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未扣案之冬粉2包、餅乾1包、橄欖油1瓶,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56號
被 告 李育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任於民國114年4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公園門市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謝幐宥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之物資1袋(包含白米1袋、罐頭2個、冬粉、餅乾各2包、橄欖油、飲料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1千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謝幐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幐宥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所竊物品中,扣案之白米1袋、罐頭2個、飲料1瓶、餅乾1包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其餘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劉憶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