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72號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被告 方浩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新台幣(下同)2000元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1萬3540元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