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72號

原告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被告 方浩修

蔡于婷

林育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新台幣(下同)2000元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1萬3540元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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