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被 告 劉育 宬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 律師
被 告 賁公 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如附表一「原訴之聲明」欄所示,嗣
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為如附表一「變更
後之聲明」欄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將原所記載
之被告「劉**」,變更為被告 劉育宬 ,屬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非變更訴訟標的,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第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
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
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
效,為被告劉育宬所否認,則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
為之買賣行為,是否因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而屬無效,致
原告得否訴請被告劉育宬 塗銷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洵有爭執,即陷入不安之狀態,自得藉由本件原告
先位之訴所提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應認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 賁公卿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
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對被告賁公卿有本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萬9,704
元及11萬9,890元,以及遲延利息之債權,並取得本院101年
9月19日投院平101司執勇字第17074號債權憑證及104年2月5
日投院裕104司執賢字第2377號債權憑證。被告賁公卿逾期
繳款,竟於財務困難之際,與被告劉育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於109年11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賁
公卿之姪子(即被告劉育宬),而原告認為被告劉育宬僅22
歲,應無資力可貸款這麼多錢,應係被告劉育宬之母所資助
金錢,而被告劉育宬之母與被告賁公卿為手足關係,故被告
劉育宬應知悉被告賁公卿之財務狀況,被告所為前揭買賣行
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
屬無效。又被告賁公卿怠於就前揭無效之買賣行為,向被告
劉育宬主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被告賁公卿向被告劉育宬行使塗銷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爰提起先位之訴。復倘法院認為原告
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被告間為親屬關係,被告劉育宬對被告
賁公卿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
轉之時點發生於被告賁公卿履行對原告之債務困難之際,足
認被告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為脫產行為,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及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於109年11月13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9
年11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並由被告劉育宬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26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賁公卿所有,爰另
提起備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之聲明」欄
所示。
二、被告劉育宬答辯:
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 林美容 (即被告賁公卿之母、被告劉
育宬之外祖母)所有,林美容於109年8月14日死亡時,由訴
外任 賁德明 (即林美容之配偶)、 賁聖潔 (即被告劉育宬之
母)、被告賁公卿及訴外人 賁公臣 繼承系爭不動產。又林美
容生前即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450萬元賣予賁聖潔,此為
林美容之全體繼承人所知悉,惟因尚未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
登記,林美容即死亡,故辦理繼承登記時,逕由賁聖潔取得
南投縣○○市○○段○○○○號土地及同段417建號建物所有權
應有部分4分之3(即賁德明、賁聖潔及賁公臣等3人之應繼
分權利),賁聖潔再於109年11月15日將前揭已取得前揭不
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3權利贈與被告劉育宬,並於109年12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被告劉育宬於109年11月9日
與被告賁公卿簽立買賣契約,以87萬5,000元向被告賁公卿
買受系爭不動產,同時簽立同額本票交付被告賁公卿作為買
賣價金之擔保。嗣於109年11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後,被告劉育宬即取得前揭不動產完整之所有權,並以前
揭不動產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於110年1月12日
獲貸後,即於翌日將買賣價金87萬5,000元扣除被告賁公卿
積欠賁聖潔之5萬元債務後,由被告劉育宬自帳戶提領82萬5
,000元現金並當場交付予被告賁公卿。是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確係出於真正之買賣合意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原告
所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且被告賁公卿長年於越南工
作,未與被告劉育宬同住,被告劉育宬對於被告賁公卿之財
務狀況並無所知,更無明知被告賁公卿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
債務之情事,無詐害原告債權意思,原告所提先位及備位之
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賁公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對被告賁公卿分別有34萬9,704元及12萬1,861
元暨遲延利息債權,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9月19日投院
平101司執勇字第17074號債權憑證及104年2月5日投院
裕104司執賢字第2377號債權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9
至23頁)附卷,為被告劉育宬所未積極爭執,而被告賁
公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1及3項規定,視同被告賁公卿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復被告賁公卿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2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為109年11月13日)
,移轉予被告劉育宬,此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0
年4月8日草地一字第1100001423號函所檢附之登記資料
(見本院卷第107至135頁)在卷可佐,亦堪信為真實。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
為,非消極行為,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
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轉
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一事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要旨及同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13日之買賣債
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惟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所為前揭債權行為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等情,負擔舉證責任。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憑原告單方臆測之詞,即任
意訴請法院針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審查
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顯有以摸索起訴方式,
不當干預他人間之不動產交易行為,且變相以訴訟方式
強令被告對原告負財產移轉及變動之說明義務,本院歉
難茍同原告此種濫訴行為,應認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1月13日所為之買
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顯無理由,自毋庸審
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賁公卿請求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且應將原告先位之訴,予
以駁回。
㈡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分別於民法第244條第2及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
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
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
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
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
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
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
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
有同法條第二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
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
一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
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
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
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復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
年而消滅」,是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
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
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
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係於109年1
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成立買賣行為,並於109年11月26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而原告於110年1月8
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
或10年之除斥期間。
⒊查被告劉育宬主張其母賁聖潔自林美容處繼承南投縣○
○市○○段○○○○號土地及同段41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4分之3),賁聖潔並將前揭不動產之權利以贈與為原因
而移轉予被告劉育宬,此有前揭不動產異動索引所記載
之所有權移轉紀錄(見本院卷第53、55、61及63頁)在
卷可稽,堪信被告劉育宬前揭主張為真實。復被告賁公
卿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劉育宬後,被告劉育宬旋即
以前揭不動產之全部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
,並獲貸350萬元,且設定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國泰世華銀行等情,亦有前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之土地
他項權利部記載(見本院卷第49及57頁)在卷可稽,且
依被告劉育宬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所示
,被告劉育宬於110年1月13日以匯款85萬7,000元、25
萬元、25萬元及37萬5,000元至其他人,另於同日提領
82萬5,000元現金(見本院卷第177頁),而被告賁公卿
則當場點收82萬5,000元之現金,亦有本院卷第179頁下
方之照片(經本院比對該照片及本院卷第129頁之被告
賁公卿之身分證照片,本院卷第179頁下方照片之人確
為被告賁公卿),堪認被告劉育宬確實因向被告賁公卿
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實際交付82萬5,000元之現金予被
告賁公卿。而本院審酌被告劉育宬雖取得前揭不動產之
全部所有權,惟被告劉育宬仍因無資力,因而向國泰世
華銀行辦理貸款而背負債務,足認被告劉育宬並非單純
以虛假之買賣行為而向被告賁公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否則被告劉育宬無須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而背
負債務,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而承擔
日後恐因無法償還貸款遭拍賣前揭不動產之風險,是被
告賁公卿雖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劉育宬,惟被告賁
公卿亦自被告劉育宬取得82萬5,000元之現金,而原告
未積極證明系爭不動產有以廉價出售之情形下,應認被
告賁公卿已取得相當之對價,其積極財產之價值,應無
減少,難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危害及原告對被告賁公卿之債權
。矧被告劉育宬辯稱其未與被告賁公卿同住,且賁公卿
長年居住於越南,故不知被告賁公卿之財務狀況(見本
院卷第158頁)等語,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場查詢被告賁公卿之出入境紀錄(見本院卷第18
3至187頁),而被告賁公卿有多筆入、出境紀錄,足認
被告賁公卿歷年皆頻繁出國及返國,實際居住於臺灣之
時間甚短,難認被告劉育宬有與被告賁公卿同住而知悉
被告賁公卿之財務狀況情事。雖原告主張被告劉育宬僅
22歲,應無資力得貸款,顯係其母賁聖潔資助,而賁聖
潔與賁公卿為手足關係,應知悉賁公卿之財務狀況(見
本院卷第153頁)等語,惟原告前揭主張,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且依現今社會居住型態,已從傳統三代同
堂之大家庭,漸漸演變成核心家庭或小家庭之型態,縱
有手足關係,亦可能於節慶時方有見面或聯絡,一般人
對於其手足或父母之財務狀況,未必知悉,遑論被告賁
公卿長年有頻繁入、出境之情形,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之情形下,實難僅憑原告單方臆測之詞或狹隘之生活
經驗,即驟認被告劉育宬必然知悉被告賁公卿之財務狀
況。
⒋基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
賁公卿之債權,亦無法證明被告劉育宬為前揭債權及物
權行為時,係明知其情事,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所為前揭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不
生依同條第4項命被告劉育宬回復原狀之問題。
五、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賁公卿請
求被告劉育宬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害
及原告對被告賁公卿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撤銷
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劉育宬回復
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附表一:
┌────────────┬─────────────┐
│原訴之聲明│變更後之聲明│
├────────────┼─────────────┤
│先位訴之聲明:│先位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賁公卿與被告│一、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
│劉**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
│之不動產,於民國109│11月13日訂立之買賣契約│
│年11月13日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契約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劉育宬應就前項不動│
│二、被告劉**應就前項不│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
│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備位訴之聲明:│
│以塗銷。│一、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
│備位訴之聲明:│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
│一、被告賁公卿與被告劉*│13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
│*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
│動產,於民國109年11│11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月13日以買賣原因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撤銷。│
│109年11月26日所為所│二、被告劉育宬間就前項不動│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
│為,均應予撤銷。│,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二、被告劉**間就前項不│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賁公│
│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卿所有。│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賁公卿所有。││
└────────────┴─────────────┘
附表二:
┌──┬───────────────┬────┐
│編號│不動產標的│權利範圍│
├──┼───────────────┼────┤
│01│南投縣○○市○○段○○○○號土地│4分之1│
├──┼───────────────┼────┤
│02│南投縣○○市○○段○○○○號建物│4分之1│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