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0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罐及壹包(含外包裝瓶貳罐及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合計陸點伍柒陸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吸管1隻」應更正為「吸管1支(內有愷他命1包)」。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唐欲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持有毒品之數量,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罐及1包(含外包裝瓶2罐及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合計6.576公克),均係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瓶及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46號

  被   告 田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弄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唐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地址不詳之夜店內,以新臺幣8400元向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罐(共1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2月20日23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時抽菸而為警盤查,經警發覺車內有愷他命氣味,復經田唐同意警方搜索後,警方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 得愷 他命2罐(純質淨重分別約4.197公克、1.397公克)、吸管1隻(內含愷他命純值淨重0.057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918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愷他命2罐、吸管內之愷他命均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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