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博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經營賭博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賭博並與之對賭,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其一集合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為謀小利,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合意圖利,由其提供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藉此牟取利益,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其非賭博網站之實際經營者,而屬較為次要之角色,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酒吧為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於上開提供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期間,實際上沒有抽取佣金、分潤或報酬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3頁反面),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犯罪所得,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27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6鄰○○○000
-77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棟2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哲維」之人,取得賭博網站「鉅星網站(https://vvip88.net)」之代理商帳號、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3月6日止,使用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鉅星網站」之網頁,以代理商之帳號、密碼進入該網站代理商管理系統,而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負責聚集、供給賭博場所予下線賭客下注。嗣後於111年12月間某日至112年2月間某日止,招攬 王麗芬 (另行偵結)加入下線會員,並提供「鉅星網站」下線會員帳號、密碼予王麗芬,供其用以簽注該網站所經營之百家樂之賭局,王麗芬如有簽中或押中者,即可贏得預設賠率計算之彩金;未押中者,賭金即歸上開網站實際管理者所有;甲○○則可依照王麗芬等賭客所下注金額,取得新台幣(下同)1萬元則抽取70元之抽佣(即水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緯,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甲○○手機蒐證截圖照片1份(共計31頁)、王麗芬提供手機翻拍截圖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