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三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所為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原裁定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裁定後,原裁定法院即以郵務送達之方式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依法送達該裁定正本予被告收受,此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九十年二月九日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即同年月十日起算,計至同年月十四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同年月十四日復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自無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情形;再者,被告既居住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即在原裁定法院所在地,亦無計加在途期間之問題,乃被告延至同年月十五日始向原裁定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五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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