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戊○○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丁○○為母女關係,因甲○○之子 陳木賓 與戊○○之子 林煜庭 發生車禍,陳木賓送醫後因胃潰瘍穿孔引起泛腹膜炎、敗血症休克死亡,甲○○與丁○○認陳木賓係因車禍致死,戊○○及其夫乙○○認陳木賓死亡結果非車禍原因所致,並已賠償甲○○、丙○○夫妻,甲○○夫妻同意撤回對林煜庭之傷害告訴,惟事後反悔,雙方因此產生嚴重對立,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乙○○告訴甲○○等妨害自由案件偵查庭開庭,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前等候乙○○之際,甲○○與丁○○仍對戊○○及其家人心生不滿,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戊○○,致戊○○因而受有左眼眶瘀腫傷二×一公分、一×一公分,左腕瘀腫傷一×一公分,右肘瘀腫傷一×0.五公分,右手背瘀腫傷一×一公分,左手腕瘀腫傷三×一公分,前胸瘀腫傷六×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戊○○提起自訴。
理由
壹、被告甲○○、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於右揭時地因前開原因與自訴人互相對立,並發生爭執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當日自訴人先拉扯丁○○頭髮,其後二人互相拉扯,甲○○欲將二人拉開,並未傷害自訴人云云。經查被告丁○○坦承與自訴人發生拉扯等語,又自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乙事,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再證人即法警 劉佑彥 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聽聞有人在拉扯即前往查看,因時間已久記不清楚,伊見二個女生在拉扯,當時年紀較小者站在旁邊,未看到男的,發生地點有監視,但並無錄影等語。查證人劉佑彥到現場時見二個女生在拉扯,而年紀較小者即丁○○站在一旁,因此被告甲○○若僅將丁○○與自訴人拉開,焉會於法警到庭時,仍與自訴人互相拉扯﹖足徵被告甲○○亦有毆打自訴人無誤。又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若告訴人與被告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証明何人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雖抗辯係自訴人先拉其頭髮,才與自訴人發生拉扯云云,惟被告二人均未提出有利證據以供查證,且查無證據證明自訴人有何先行傷害被告行為,丁○○自不得執此主張其傷害行為有正當性。綜上所陳,被告甲○○及丁○○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傷害之起因,乃被告甲○○之子陳木賓與自訴人之子林煜庭先發生車禍,陳木賓於送醫後因胃潰瘍穿孔引起泛腹膜炎、敗血症休克死亡,雙方就陳木賓死因,主觀上各有所持,嗣經調解結果,由林煜庭賠償甲○○等人新臺幣二百七十餘萬元,惟事後甲○○等人並未撤回對林煜庭之告訴,雙方因而對立不斷所衍生,此業據自訴人與被告等於原審具狀 陳明 甚詳,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何明富 、 劉俊信 證明被告等犯罪動機係為多索賠償未果而行兇,核無必要,併予敍明。
二、核被告甲○○及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於傷害過程中,拉扯自訴人手臂及身體,致自訴人身體短暫失去自由,乃傷害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甲○○、丁○○因陳木賓之死亡原因與自訴人間互有岐見而發生衝突,雙方均未能互相忍讓靜待判決結果,反而衍生妨害自由、公然侮辱、傷害及損害賠償等訴訟,經被告二人自承明確,並有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甲○○與丁○○犯後仍否認犯行,惟念甲○○、丁○○因感於陳木賓死亡心情難平復,自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非重,被告二人與自訴人迄仍無法捐棄成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允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以被告等係為多索錢財,蓄意攻擊自訴人成傷,且有妨害自由犯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量刑過輕等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丙○○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甲○○、丁○○共同傷害自訴人,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見丁○○與自訴人拉扯,將二人拉開,並未傷害自訴人等語。經查自訴人於原審自陳丁○○與甲○○開完偵查庭見僅伊一人,丁○○即拉伊頭髮,甲○○毆打伊前胸,丙○○走過來自伊左側抓伊手臂等語,因此係丁○○、甲○○先傷害自訴人後,丙○○始到達。又法警劉佑彥據報前往處理糾紛時,僅見二個女生在拉扯,未見丙○○,經證人劉佑彥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證人劉佑彥之證詞無法遽以認定丙○○有傷害自訴人行為。另證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工 許似娟 於原審證稱:伊聽到吵雜聲,見有人打在一起,伊未細看誰打誰,即請法警將之拉開,因離事發日已一段時間,在場人有何人已不記得等語。是證人許似娟之證詞亦無從證明丙○○有何傷害犯行。參以丙○○苟有傷害自訴人犯意及犯行,焉會僅有拉自訴人手臂行為﹖是被告丙○○所辯,尚可採信。因此既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傷害自訴人犯行,自難繩以被告該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自訴人所指傷害犯行,原審判決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