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附民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二六號
原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二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與甲○○、丙○○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二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被告與甲○○、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前,圍毆原告致傷,原告因而支付醫藥費一千二百零七元,喪失工作能力五天計四千元,及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四十九萬五千元,共計請求賠償五十萬二百零七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原告即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